《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制讲座稿

时间:2020-03-11 11:20:27 浏览量: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制讲座稿

  

 各位尊敬的老领导:大家好!

 应老干局要求,今天作为领学人与各位老领导一起学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既感到荣幸又感到有压力,因为各位有丰富的领导经验、人生阅历和家庭亲情及人性感悟,都是我学习的旁样,之前我认真做了准备,查找了一些资料,争取把这次学习组织好。

 中国是世界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界上唯一老年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按照2012年末的统计数据,全世界共有63.02亿人,其中1亿人口以上国家只有11个,(中国13.17亿、印度10.5亿、美国 2.9亿、印尼2.35亿、巴西1.82亿、巴基斯坦1.51亿、俄罗斯1.45亿、孟加拉1.38亿、尼日利亚1.34亿、日本1.27亿),按照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0%即成为老年型国家的国际标准,我国在1999年就已成为老年型的国家。根据全国老龄委办公室2012年10月提供的数据,未来20年是中国老年人口增长最快的时期。2013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突破2亿,2033年前后将翻番到4亿,平均每年增加1000万,最高年份将增加1400多万。2亿老年人口数相当于印尼的总人口数,已超过了巴西、俄罗斯、日本各自的总人口数。人口老龄化将对我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一项关乎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任务。

       尊老爱幼、勤俭持家、邻里和睦、家庭团结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老年人受到了国家、社会和家庭的重视,得到了较好的照应和赡养,过着幸福的老年生活。然而,家庭的小型化、独生子女的普及化,使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变为

 “小皇帝”和几代人的中心,尊老、敬老、养老观念也就越来越淡漠,在一些地区、一些家庭,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在人口老龄化已成大势的情形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尤其是以法律为盾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杜绝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事情的发生已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今天主要学习五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过程和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3家庭对老年人的基本权利保障;4常见的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5老年人的维权渠道。

      一、立法过程和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

       立法过程。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级的第一部法是《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要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当时老龄化问题并不突出,所以没有将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列入该法。1978年在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将禁止虐待老人写进了《宪法》,1980年在第一次修改《婚姻法》时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写进了《婚姻法》。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从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真正引起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要求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8年民政部件开始起草修正案,2010年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全国人大开展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调研,2011年开展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一是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

 (略)二是困难老人数量增多。目前,我国80岁以上高龄老人超过2000万,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对社会照料的需求日益增大。三是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目前我国平均每个家庭只有3.1人,家庭小型化加上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使城乡“空巢”家庭大幅增加,目前已接近50%。与此同时,我国老龄事业这些年来取得长足进步,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国家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需要上升为法律制度。新形势新情况要求我们在深入分析现实问题,及时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二、修订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法律从原来6章(第1章总则、第2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3章社会保障、第4章参与社会发展、第5章法律责任、第6章附则)50条扩展到9章85条,新增35条,修改38条,总体来看,修改幅度较大。新增条款多数属于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原法的社会保障一章中有所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16年来,我国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社会优待等许多方面都有了长足发展,特别是养老服务和社会优待两个领域正是我国老龄工作实践中最活跃、积累经验最丰富的领域,同时也是未来应对人口老龄化亟需大力发展并可以大有作为的领域。这些新增的内容已经难以囊括在社会保障一章中。为此,新增了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3章。这样,草案形成了目前的9章结构,即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

   1、关于总则。(1-12)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集中规定了老年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权利,这些权利大都体现了老年人的特殊要求(第

 3条第2款)。二是规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第4条第1款)。这一规定明确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定位,对于我国在“未富先老”的特殊国情条件下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三是从经费保障、规划制定和老龄工作机构职责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政府发展老龄事业,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职责(第5条)。四是强化了老龄宣传教育,以进一步增强全社会老龄意识,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氛围(第7条)。五是增加了有关老龄科研和老龄调查统计制度的规定(第8条)。六是增加了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以鼓励老年人发挥余热继续为国家建设做贡献(第9条)。七是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年节(第12条)。

 2、关于家庭赡养与扶养。(13-27)一是对家庭养老作了重新定位。将原法“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第13条)。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赡养人对患病和失能老年人给予医疗和照料的义务(第15条)。三是针对现实中老年人住房等财产权益易受侵害以及老年再婚配偶法定继承权难以保障等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第16条、21条)。四是针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增多的实际,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第18条)。五是为保障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在深入研究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并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创设了老年监护制度(第26条)。六是增加了有关组织应当对不履行义务的赡养人和扶养人予以督促的规定(第24条)。七是原则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以在新形势下巩固家庭养老的基础性地位。此外,还完善了赡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

   3、关于社会保障。(28-36)在养老和医疗保险方面,在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要建立多层次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体系,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第28、29条)。在护理保障方面,为解决失能老年人长期护理的经费问题,规定国家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政府应视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30条)。在社会救助方面,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生活、医疗、居住等多方面的救助和照顾,还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的救助作了专门规定(第31条)。在社会福利方面,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并吸收地方的实际做法,规定了高龄津贴制度(第33条)。此外,还补充了养老待遇保障的内容,增加了发展老龄慈善事业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第34至36条)。

 4、关于社会服务。(37-51)本章共15条,有12条是新增条文,另外4条也作了较大改动。一是总结实践经验,对居家养老服务、社区为老服务作了原则规定(第37、38条)。二是明确了政府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责任: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并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第39条);针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难”的突出问题,草案从城乡规划预留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及用途管制等三个层次对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作了特别规定(第40条);强调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老年人以及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41条);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第

 42条)。三是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规定了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准入许可和变更、终止等制度,明确了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的管理职责(第43至45条)。四是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主要规定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第46条)。六是加强养老机构运营中的纠纷处理和风险防范,规定了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和支持养老机构投保意外责任保险等内容(第47、48条)。七是完善医疗卫生服务,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或门诊,保障老年人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规定加强老年医学研究和健康教育(第49、50条)。

 5、关于社会优待。(52-59)进一步充实了有关老年优待的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确立了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的原则,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第52条)。二是丰富了原法有关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医疗服务、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的内容(第55至58条)。三是增加了一些新的优待内容,主要是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等方面提供优待,在办理涉及老年人重大人身财产权益事项时提供优待等(第53、54条)。

   6、关于宜居环境。(60-64)本章主要对国家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作了原则规定,以便为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依据。一是明确国家责任,概括规定了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即为老年人日常生活和参与社会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第60条)。二是规定了政府加强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主要任务:在制定城乡规划时,要适应老龄化发展需要,统筹考虑适宜老年人生活的各类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涉老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61、62条)。三是在具体环境建设上,重点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第63、64条),这主要是考虑到残疾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老年人,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所面临的失能或者残疾的风险会逐步提高,无障碍是老年宜居环境的一个基本要求。

   7、关于参与社会发展。(65-71)本章主要增加了老年人可以依法设立自己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的内容,并规定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组织意见(第66、67条)。还对老年人劳动保护以及发展老年教育作了补充规定(第69、70条)。

 8、关于法律责任。(72-82)根据上述各章的新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根据人民调解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关于家庭成员纠纷处理,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法律责任的条款作了修改完善。(第72-77条)二是增加了擅自举办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权益以及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第78至80条)。三是增加了违反优待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81条)。四是增加了违反涉老工程建设标准和不履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第82条)。

 三、家庭对老年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共五大项)

   

     1、受赡养权 。指老年人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即“老有所养”。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内容更为广泛。(客观上讲:赡养纠纷很多,特别是农村,由于观念、经济条件等因素,许多老年人的受赡养权没有得到保障。有句古话皇帝爱长子、百姓爱幺儿,这句话有一定道理,按照封建宗法,皇帝立长子为太子,传王位给长子,如果废长立幼,轻则造成内宫王妃争权斗争和大臣议论纷纷,影响朝廷安宁,重则危及政权稳定。但是百姓爱幺儿可能只是表面现象,因为父母年轻处于创业阶段,各方面条件有限,对大儿的抚养条件受限,加上老大要成家立业,条件可能比较艰苦,而这时幺儿幼年受父母抚养照顾,给人的表面感觉就是父母爱幺儿。从实践经验感觉,没有统计数据支持,赡养纠纷多发生在老大身上,可能与百姓爱幺儿这句话有关,意思既然爱幺儿,就幺儿承担供养责任。第一次代理案件:凤林村张龙成、张**赡养父母案,老大不赡养父母,父母与二儿共同生活,二儿未结婚。最后胡家法庭李宗林判的大儿张龙成承担赡养责任。)

       赡养人范围: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四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一是老年人的配偶;二是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三是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四是老年人的弟妹(扶养)。(根据婚姻法、收养法有关规定: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权利义务视同亲生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法律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继子女依靠继父母抚养长大,继父母老年时继子女就要承担赡养继父母的责任。如:黄利村支部书记张国良,他14岁时父亲与继母结婚,后继母生育了一子,他继母反映除过年过节外,张书记每年只给她100元左右,生活全靠小儿子,

 现在病痛多了要求继子承担一些责任,司法所出面调解,张书记认为自己16岁就在生产队挣工分了,继母没有付多少责任,不应该承担赡养责任,多次调解才答应每月给30元赡养费。)

       一般情况下,弟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赡养义务的内容: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

 (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第18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子女未成年时,父亲或母亲对子女未尽过抚养义务,导致子女成年后、不愿意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事例。大家都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是否还可以要求自己的子女尽赡养责任?在此,为大家讲述在电视台报道过的案例:

       1、某老人有5个子女,但作为父亲的他年轻时缺乏家庭责任心,吃、喝、嫖、赌样样都会,所挣的钱多数用于自己的开销,很少拿回家里。现在他老了,子女拒绝赡养。法官说服了五个子女,看在血缘关系上,谅解已经是风烛残年的老人,由五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父亲100元作为生活费。

        2、赵某在两个孩子都还年幼时(一个3岁、另一个5岁),因触犯法律而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赵某在监狱服刑15年,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赵某老年时法院判决两个子女对父亲承担赡养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只要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也就存在,即使父母因种种原因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是也不影响其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子女赡养责任的理由。

 (一般情况下子女关系不能解除,只有收养关系才可以解除,条件是在养父母对养子女不利亲生父母提出或者养子女成年后出现对养父母不利的情况下应养父母请求解除。如石鹅场杨世先大娘,因为没有生育能力,收养了10岁的亲侄子,哥哥的儿子,将其抚养成人,但是养子结婚后与杨世先关系不好,不承担赡养责任并惦记养母房产、经常吵架造成关系紧张,杨大娘就找打司法所调解,然后起诉要求解除养母子关系,最后法院判决同意解除养母子关系,养子支付解除收养关系补偿金2000元,最后强制执行了)同样,子女也不能以“父母分家不公平”为借口、而拒绝赡养父母;子女也不能以“与父母断绝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等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赡养父母。

       农村中,我们有时会听到某户人家、父母与儿子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父子脱离关系的协议”,即父母同意儿子不承担赡养责任,儿子同意不继承父母的财产。事实上,这样的协议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法律规定,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但法定的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法律允许儿子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但不允许儿子逃避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且,父母与儿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是脱离不了的。还有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协议,有许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有两弟兄签订了供养父母的家庭协议,大儿供养父亲、小儿供养妈,这样的协议其实是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平的,某种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大儿、小儿的经济条件以及父母的身体条件可能差距很大,如果大儿条件差,无力承担体弱多病的父亲的医疗费,小儿条件好依法应该承担父亲的部分医药费,不能说只管妈不管爸;还有父母不可能同时去世,如果在世的父或母只有一个儿子赡养,明显不合法。

       提醒大家—男女平等,出嫁的女儿一方面对自己的父母负有赡养的责任,另一方面,媳妇也有协助丈夫赡养自己公公婆婆的义务。

        2、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由此可见,离婚、丧偶之后的老年人依法享有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干涉。现在,有些子女从所谓名誉、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之所以老了还离婚,的确因为长期感情不和、一方得不到对方尊重,考虑已经履行家庭职责,把娃儿抚养大了,要求离婚,子女读大学、就业、结婚后)。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3、居住权。法律规定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他人;老年人对以自己名义承租的公房或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房屋租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4、自由处分财产(遗产)权。  指老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心与照顾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老年人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常见的情况是自己名下的房产以分家析产(赠与)的形式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父母将自己财产以立下协议或遗嘱的形式分给多个子女后,结果部分子女却认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公、而拒绝赡养已经年老体弱的父母。(通过以上这个案例,告知我们:父母不应该过早地、将自己的房产全部处分掉。为了养老,父母应该留点财产给自己。)

       当然,老年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仅仅是指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父母也有权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国家、赠送给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人等的权利。作为子女或亲属是不能干涉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得强行夺取老年人的财物。

       例:前几年在电视上曾报道过一位父亲,在三个子女都争抢着父亲财产、并且不太孝顺的情况下,跑到公证处立下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在自己百年之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存款以及尚未收取的借款50万元都赠送给慈善机构所有。结果,搞得三个子女都很尴尬。

       老年人在生前对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立遗嘱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  遗嘱的种类共有五种:

     ① 公证遗嘱:就是生前立下遗嘱后、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遗嘱。

     ② 自书遗嘱:就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亲笔签名,并且注明书写遗嘱的年份,写明年、月、日。

     ③ 代书遗嘱:就是自己请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但是,立“代书遗嘱”是要具备条件的:委托他人代笔写遗嘱的,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并且由代笔人、在场见证人、遗嘱人共同签名。

     ④ 录音遗嘱:但录音遗嘱中要明确说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⑤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一般是指在病情严重危急生命之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口头遗嘱是五种遗嘱中效力最低的遗嘱。因此,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立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为无效。

       如果公民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而遗嘱内容存在相互抵触的,则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另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时间虽然都在公证遗嘱之后的,但仍然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为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5、继承权。指老人作为子女、配偶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子女、配偶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继承遗产是有法律程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那种认为老人不能继承子女的遗产的认识是不对的。此外,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那种认为男性老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子孙继承的说法是不合法的。

        四、常见的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老年人是社会的财富,老年人含心茹苦为国家、社会以及自己的子女奋斗了几十年,步入老龄后还在发挥着余热,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家庭还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老人大都是以一颗慈善的心对待子女,对子女的生活、婚姻、住房无不予以操持和关心,甚至是自己不吃要给子女吃,自己不住要让子女住,这却使有些子女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父母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父母的房子就是自己的房子。以至于自己不劳作,却向父母要钱,与父母住在一起,吃父母的,用父母的,使得一些老年人尚健在时,已落得两手空空,连自己的住房都成了

 “子女的房子”。某高校一位退休教师和女儿女婿合资购房,她本打算改善居住环境,安度幸福晚年。可在购房时,子女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属登记,之后,女儿女婿离婚,分割财产,老人将面临迁居低劣的房屋居住。

       专家指出: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在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75%以上的老年人未向子女要借据,这样就造成子女赖账有恃无恐,老年人的官司因为手中没有借条而取证艰难。面对“赖账”的不肖晚辈,老年人该如何保护自己?老年人对子女应该多一点戒备之心,应该增强对一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识别能力。借款行为发生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

       2、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有些老人子女多,住房紧张,以致在子女婚后仍和子女住在一起,在父母子女之间、翁媳之间、婆媳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有些很难缓解,往往导致矛盾激化。此时的老年人本身处于劣势,在受到虐待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只能忍气吞声。虐待老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家庭成员从肉体上折磨、摧残老人,如不给老人吃饱、吃好,只给吃素,并美其名曰吃素有利于老人长寿,老人有病不给医治等(特别是农村或者经济困难的家庭这种状况比较多些,老年人患病后最要靠自己的运气,如果挺得过就可以多活几年);家庭成员对老人从精神上折磨,表现为辱骂、嫌弃、讽刺、侮辱等,有的子女对老人冷言冷语,指桑骂槐,使老人终日心绪不宁。

 受长期封建思想影响,继父、继母的权利在许多人心里常被忽视。现在离婚率高,再婚家庭多,未来涉及继父继母权利的保护可能更突出。(兴隆村江庭川、江大汉,他结婚时妻子带过来两个女儿只有几岁,后来生育一女儿,江大爷来司法所反映几个女儿成家后,大继女家嫁到嘉明镇女婿是嘉明镇农技站的、二女嫁到富顺代寺镇、幺儿嫁本村组在**五块石卖肉,老伴跑到大继女家不回家,江庭川虽然70余岁了,但身体好喂牛犁田度可以,他老伴以长期受欺压关系不好要求离婚,子女无意见,法院为了避免江庭川与老伴、大继女矛盾激化,最后判决准予离婚。过了一年江大爷有起诉两个继女要求承担赡养费)。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增加,继父、继母的权利保障,老年人必须警惕。

 报载:张老先生和王女士本是**市的一对再婚夫妻。婚后8年来,老两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虽不富裕却十分和谐。然而张老先生的儿女一直不接受她。去年冬天,张老先生一人去北京探望小女儿,不想却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不幸病故。几个儿女在并未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就将张老的遗体在京火化,并将骨灰与张老先生前妻的骨灰安葬在一起。王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但更让她痛楚的是张先生的子女死活不告诉她张先生骨灰的安葬地点。今年初,王女士以自己的“悼念权”被剥夺为由将张先生的子女告上法庭。

        3、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权”

        赡养,不只是物质上的供给,还有精神赡养和生活照料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该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但是,有些赡养人没有认识到老年人的自身局限性,不去生活上照料,不在精神上慰籍,甚至不予经济上供养,使这些老年人感到孤独、心灰意冷、缺乏生活的信心。据《老年报》群体抽样方法调查的上海市老人中,子女与老人不交谈的占23.

 3%,较少交谈的占40.4%,而经常交谈的只占35.8%。子女工作匆忙,无人交谈,老人生活在孤单中,虽衣食不缺,然而寂寞无法排遣。“孝” (子女主动向父母汇报生活情况、满足父母的知情权)与“养”的分离愈来愈严重,“不孝之养”使“老有所养”变成了一种残缺的赡养。“常回家看看”已经写进法律,老人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要为自己争取“新”的权利。

        4、老年人的再婚受到干涉。由于时代的进步,单身老人有找个老伴想法的已经很普遍,子女反对老人再婚,只是因为老人的再婚直接关系到老年人赡养和遗产继承等问题,所以,不通情理的晚辈多会对老人再婚进行百般阻挠,致使很多老人裹足不前,或者就是不办再婚手续,只是相互照料同住。但老人在同居期间,他们的许多权益是很难受法律保护的。(山川厂与白水滩案例,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半年,老大娘跌倒卧床不起,调解老大爷出了3000-6000元补偿费)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一方老人生病住院,子女们将“新老伴”挡在病房外,连起码的“探视权”都被剥夺;又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人再婚,却使再婚老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

        5、自主处分财产权受到子女干涉。**一位老人痛感于子女的不孝,临终前将其价值百万元的家财全部赠予照料自己多年的保姆,一时引起轩然大波,使得许多人不解。实际上这位老人正是充分运用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使得不尽义务的子女自吞违反法律的苦果。处分财产,是老年人应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侵犯老年人对财产处分权的事例仍时有所见。曾经,有一位老人向律师咨询说,他患病请子女交手术费,却被子女要求以更改遗嘱、交出房产作为交换条件,这些都是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

       6、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有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慢性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有子女把他们当作一种包袱推向社会(遗弃)。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五、老年人的维权渠道

       面对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却更多地选择了‘忍’字。有的老人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忍气吞声地承受着一切;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打官司‘丢人’;有的则是不敢向法律讨说法,惟恐事后遭到子女报复,令自己的晚年雪上加霜。这种种心理障碍,使得老人们的‘亲情防线’异常薄弱。在法律条文面前,“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成了老年人维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老年人在维权上的乏力,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民事调解: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地组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各级老龄工作机构都是老年人的“娘家”,希望老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请求他们对实施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亲朋中有威望高的老者出面组持公道调解,处理纠纷是好事,有时清官难断家务案,只有通过公共途径解决问题。青睦村易万和,四个儿子,老二不称口粮,不给20元每月零花钱,没有找庭长兄弟解决,最后通过司法所调解解决。)

       2、民事诉讼。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凭当地村、镇的证明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司法所、县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为老年人免费指定律师,获得法律援助。

       3、行政和刑事处罚。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于侵犯老人权益、虐待或遗弃老人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机关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最后,祝愿在座的每位老干部都能安享晚年,在生活中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个无忧无虑的幸福老人。)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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