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诉何某赡养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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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某诉 何某赡养 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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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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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情介绍…………………………………………………………1

 三、案件焦点…………………………………………………………2

 四、争议与分歧………………………………………………………3

 五、本人意见…………………………………………………………4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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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某诉何某赡养纠纷案分析

 一、

 案由:方书华诉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赡养纠纷案 二、

 案情介绍 原告:方书华,女,74 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 76 号。

 被告 1:何云明,女,36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

 被告 2:何云珠,女,38 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

 被告 3:何云兰,女,42 岁,西北橡胶厂工人。

 原告方书华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 年 3 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何清发结婚时,何云兰16 岁,何云珠 11 岁,何云明 9 岁。何云兰、何云珠分别于 1969 年、1972 年出嫁,何云明于 1974 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 年,何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 年 4 月,方书华和赵维军再婚。同月 18 日,赵维军、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 1989 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方书华 300 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方书华无关;方书华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方书华与赵维军婚后,因不和睦,于 1990年 5 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方书华因无生活来源,于 1990 年 10 月 25 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云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 500 斤、生活费120 元。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 年原告再婚时,虽与何云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何云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何云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 1991 年 5 月 1 日判决:一、方书华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每年付给方书华口粮小麦 400 斤(每年 7 月底前付清)、玉米 100斤(每年 12 月底前付清);何云珠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 60 元(每年 12 月底前付清);何云兰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 60 元(每年 6 月底前付清)。二、方书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何云明承担百分之四十,何云珠、何云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 1991 年开始付给。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何云明已将方书华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方书华和睦往来。

 三、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1.关于离婚再嫁是否要继续赡养问题;2.关于血缘关系与赡养问题。

 四、 争议与分歧 观点一:三个被告对于原告有赡养义务。

 原因:一方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另一方面,赡养老人是中国的道德的准则,我们应该去遵守并传承。

 观点二:原告改嫁,三个被告无赡养义务,原告亲生儿子应承担赡养职责 在本案中共同诉讼人之一何云兰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虽然不是由三个共同诉讼人共同提出的,但是,只要经过全体同意,就应当看作是共同诉讼人全体提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反对,而这一抗辩对其他共同诉讼有利,法院都应当把它作为被告方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对待。而且,三被告本来都为女子,且并非原告亲生,无血缘关系,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三个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只是在道德上说不通。

 五、本人意见 我支持观点一,自古就是百善孝为先一说,儿女对于养育自己的父母,不管是不是有血缘关系,就有赡养义务。

 在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有共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她们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共同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共同起诉或没有共同被诉,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就可能出现一事再理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让有共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站在原告一侧或被告一侧共同进行诉讼。

 本案是典型的赡养费纠纷案。在当今社会,由于很多家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代沟,当父母年老、子女成家时,赡养问题就成为摆在父母与子女之间非常尴尬的问题,按照传统的道德观念,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尽赡养之责本是天经地义,然而现实中往往事与愿违,因赡养费纠纷而涉诉的数不胜数。本案事实较简单。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原告配偶已过世,现原告自己难以生存,年始原告本人已无力承担自己的养老费用,而三被告也因各自赡养费的纠纷而未尽赡养之责,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理论上一般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父

 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父母,无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已丧偶,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养老费用、医疗费与护理费,可以说完全符合以上的两个条件,子女是应尽好赡养义务的,这不仅是道德上的约束,而且是法律上的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三被告应如何共同负担对原告的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履行赡养费方面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赡养费的一致意见,因而诉诸法院。先分析原告的实际需求,其仅仅希望三被告承担其今后的寄养费、医疗费与护理费,应该说要求是很正当的,并非苛求。再分析三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根据生活条件、经济条件的不同,据此,可以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更多的赡养费,而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支付相对较少的赡养费,应该说,这并非固定的。如果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在日后变化的话,应酌情增加或者减少各自的费用。本案中法院对三被告各自支付赡养费数额的判决是很正确的。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多系老年群众,行动不便,经济上一般也比较困难,让其到被告住所地起诉本来就有一些困难,如果是分属不同辖区的多个被告,有可能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造成推诿货争夺,从而造成诉讼拖延,从而使原告增加诉讼,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 9 条规定,这类案件,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将管辖权归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统一行使,可便于原告就近行使诉权,且此类案件依法可适用拘传等强制措施,能够保证受诉法院尽快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提高诉讼效率。

 赡养案件处理的是家庭内部矛盾,争议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更深层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作为子女,不得忽视、冷落老人,尤其是独居老人。孝敬父母不仅要有物质供养,更要有精神关爱和心灵抚慰,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责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

 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赡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身份关系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赡养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约定,无论老人是否同意,应当是无效的。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免除,也不能以其他理由抗辩不承担。

 六、 结论 现实中父母与子女之间因赡养费纠纷涉诉的数不胜数。一方面,应加强对公民的道德教育和家庭教育;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基层职能部门的作用,使赡养费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单单依靠法院来解决繁多的赡养费纠纷任务太繁重,也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但最为重要的是,应逐步建立养老保险机制,使社会中无人赡养的老年人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救助。尊老、敬老、养老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通过对这一起案件的分析,我感到老人晚年得不到儿女照顾,在一些地方光靠道德约束是行不通的。把赡养老人是做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律知识更应该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让他们知法懂法,以实际行动回报养育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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