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围屋保护条例

时间:2020-10-14 08:01:51 浏览量:

 XX围屋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XX围屋的保护,传承XX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XX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XX围屋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XX围屋,是指历史上XX居民为聚族而居建设的四面围合、有防御性设施的民居。

 第三条 XX围屋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XX围屋的保护工作,将XX围屋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XX围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机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发展中XX围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XX围屋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旅游、农业农村、交通、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XX围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XX围屋的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做好XX围屋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 (二)加强XX围屋周边环境整治; (三)协助落实XX围屋灾害、白蚁防治责任和措施; (四)指导、督促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合理使用XX围屋,依法制止违反XX围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XX围屋保护工作。

 第六条 XX围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XX围屋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 (二)配合做好XX围屋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协助开展XX围屋的灾害、白蚁防治工作; (四)制定村规民约,规范村(居)民保护利用XX围屋的行为; (五)劝阻、制止、报告违反XX围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XX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

 XX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考古、历史、规划、旅游、建筑、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XX围屋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评估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XX围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展览、媒体宣传、民俗活动等形式,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XX围屋的意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XX围屋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立XX围屋保护名录,实施分类保护:

 (一)第一类: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XX围屋; (二)第二类: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突出历史、艺术、科学、文化或者社会价值,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XX围屋:

 1.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的; 2.建筑样式、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格局比较完整,现状保存较好的; 3.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的; 4.位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旅游景区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旅游景区相关环境要素的,或者成群成片的; 5.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

 (三)第三类:除第一类、第二类外,其他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文化或者社会价值的XX围屋。

 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XX围屋直接纳入第一类XX围屋保护名录,无须申报。

 申报第二类、第三类XX围屋保护名录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XX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XX围屋保护名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第二类、第三类XX围屋保护名录前,应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XX围屋评估指标体系,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申报第二类、第三类XX围屋保护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XX围屋的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艺术等价值的说明; (二)XX围屋建筑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XX围屋的权属状况; (四)XX围屋的构成清单、照片、图纸; (五)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有保护价值的XX围屋未申报的,应当告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组织申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XX围屋有保护价值应当纳入保护名录,可以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保护意见,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四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需要调整保护类别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申请、评估、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第一类XX围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第二类XX围屋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第三类XX围屋的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对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应当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XX围屋保护名录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XX围屋保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XX围屋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XX围屋的安全,在第一类XX围屋的保护范围内,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在第二类、第三类XX围屋的保护范围内,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XX围屋的历史风貌。在第一类XX围屋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在第二类XX围屋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涉及XX围屋的,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第一类XX围屋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第二类、第三类XX围屋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XX围屋;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XX围屋保护标志; (三)损坏XX围屋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五)建设污染XX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 (六)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XX围屋安全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第二类XX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XX围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XX围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XX围屋所有人可以与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XX围屋的保护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

 鼓励XX围屋所有人依法成立保护组织,或者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所有人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XX围屋保护的权利义务。

 XX围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国有XX围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XX围屋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第一类XX围屋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XX围屋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XX围屋的,可以进行适当的基础设施改造,添加必要的生活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第一类XX围屋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第二类、第三类XX围屋进行修缮,应当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XX围屋进行维护修缮时,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XX围屋的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XX围屋业余巡查保护队伍,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对距离消防救援队较远,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XX围屋群,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参与XX围屋的业余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XX围屋所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通信、垃圾收集等生活服务设施,优化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弘扬与XX围屋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XX围屋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XX围屋建筑保护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 XX围屋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以及内部结构相适应,可以依法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研习基地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但是不得擅自改变XX围屋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XX围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XX围屋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旅游规划。

 XX围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XX围屋、自然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鼓励当地村(居)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明确当地村(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XX围屋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愿原则与XX围屋所有人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行为等内容,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XX围屋保护。

 第三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XX围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XX围屋民间保护组织,吸引社会力量参与XX围屋的修缮、认领、展示利用、看护巡查、文化创意、志愿服务等保护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纳入保护名录的XX围屋保护提供奖补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XX围屋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XX围屋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维修设计、维护修缮的补助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维护修缮奖补的,应当与XX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XX围屋保护社会基金。XX围屋保护社会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XX围屋保护社会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XX围屋保护,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XX围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XX围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XX围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XX围屋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XX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对XX围屋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XX围屋的; (四)擅自修缮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修缮XX围屋,明显改变原状的。

 破坏第二类、第三类中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XX围屋,有前款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XX围屋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XX围屋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XX围屋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XX围屋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XX围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XX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侵占国有XX围屋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XX围屋损毁的; (四)贪污、挪用XX围屋保护资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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