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音乐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

时间:2021-07-18 14:57:17 浏览量:

杨欣

摘要:2012年我国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有关音乐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自面世以来就引发了诸多争议,反对者认为该制度损害了非会员权利人的权益,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存在诸多问题,草案中的相关规定也不完善,这些都不能够支撑我国实施该制度。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可以有效提高音乐作品的授权效率,满足使用人的需求,同时也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提高对孤儿作品和外国音乐作品的利用率,这些也是我国音乐产业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加之该制度在北欧国家实施所呈现的良好成果,让我们有理由认为该制度在我国实施还是很有必要,对于该制度实施所面临的问题,还需要立法者做多方面的努力。本文建议可以建立信息交互网站,方便各主体获取信息,同时也能提高数据的透明度;改善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所存在的体制僵化、许可费分配不公、体制运行不透明等问题,提升大众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完善草案中配套的法律法规,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如此,才能打消大众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

关键词:延伸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效率;非会员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3-0114-06

1 引言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我国音乐作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传播速度上都呈现爆炸式增长,无疑这大大促进了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但技术上的发展并没有带动音乐产业授权模式的进步。传统的的授权模式在应对民众对音乐作品的海量需求上明显力不从心,加之音乐作品权利人在强大的音乐集团面前势单力薄,导致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孤儿作品权益保护和外国音乐作品利用不足的问题也很突出,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在倒逼体制改革,由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进入了立法者的视线。从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公布到今天,在音乐作品领域,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一直处在修改的状态,而在2020年最新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该规定已经被删去,这表明大众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还是存在诸多的顾虑和担忧。

2 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发展和特点

2.1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在1960年由北欧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予以确立的,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最具代表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由丹麦的著作权法予以制定的[1]。该制度建立之后一直广泛的运用在教育和商业目的的复制、各种形式的电视广播节目的转播。随着该制度优越性的凸现,1984年WIPE将该制度引入其中,规定权利人即便不是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其有线传播领域的权利也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和授权。1993年,《欧盟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确立了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同时第9条第(2)款规定将协议延伸至非会员权利人;2006年,俄罗斯《民法典》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2]2013年4月25日,英国议会通过的《2013企业集体管理改革法案》也引入了该制度,并于2014年确立了《著作权和公开表演权相关权利(延伸性集中许可)条例》。

我国于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该规定面世后便引起了学者强烈的反对,很多人提出該规定并未设定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限范围,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限过宽。后来立法者采纳了该建议,最终第60条限定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围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货了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第三稿中又将范围进一步缩小,只规定了将适用范围界定为“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但2020年最新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部删掉。

2.2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特点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一种,具体是指当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足够数量的权利人,并与之就利用作品达成协议代为行使著作权时,这种管理行为可以延伸至该领域内的其他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并不是该组织的会员。从现有实施该制度的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集体管理组织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所谓“广泛的代表性”并无明确的标准,但北欧各国均将其界定为有延伸管理权限的集体管理组织要具有相当数量的会员人数,即在会员人数上有广泛的代表性。我国2012年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此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界定。二是非会员权利人拥有“选择退出”的权利和报酬请求权。所谓“选择退出”即非会员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就其权利所达成的协议不满意,可以对外声明拒绝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多项或某一项权利;“报酬请求权”是指非会员权利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所达成的关于许可使用费用的协定不满意,可以向使用人单独主张报酬请求权。这两项机制的设定很好的平衡了非会员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抛却这两项规定,该制度最不利者就是非会员权利人,本该属于权利人的权利却要由集体管理组织不经其同意擅自授权管理,这本身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加入“选择退出机制”和“报酬请求权”则有征求权利人意见的意味,使得延伸性集体管理成为权利人自治和集体管理组织干预相结合的制度,既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又能提高整个社会文化作品的利用率,实现了私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三是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非会员权利人的权利有范围限制,即集体管理组织仅对某些特定的权利进行管理,并非非会员权利人所有的权利。四是集体管理组织要平等对待会员和非会员。这里的“平等”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和保护非会员和会员权利人的权利时要尽到同等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厚此薄彼。五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一方面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另一方面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即超出法律规定内容不产生延伸效力。[4]

3 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必要性

3.1 提高音乐作品的授权效率

网络时代,我国音乐作品的传播渠道由传统的唱片形式拓展至无线网络传播的形式,网民获取音乐作品更加便捷,音乐作品需求量大,海量音乐涌入网络浪潮之中。数据显示,我国网络音乐产业占整个音乐产业的95%,在此种情况下,若继续沿用传统的一对一的授权模式,即使用者挨个寻找音乐作品权利人进行授权使用,必定会花费巨大的人力和时间成本,例如使用人无法通过直观的“占有”来确认音乐作品的权利归属,需要花费时间进行寻找;很多音乐作品是由多个权利人共同创作的,为了使用一件音乐作品需要寻求多个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权利人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使用人还需要确认权利人将哪些权利交由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管理,这都会导致音乐作品授权效率低下[5]。事实上,在现有的音乐作品授权制度之下往往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使用者想要使用权利人的作品,但由于需要耗费诸多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导致使用人甘愿放弃使用该音乐作品或者不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侵权使用该音乐作品,这样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仅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还会影响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利于整个音乐产业的发展。此外由于我国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量有限,仅仅只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海量音乐作品并不现实。本文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引入将会改善此种现状。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下,使用人不必再逐个征求权利人的许可,只须通过和集体管理组织就相关权利人的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进行协商和签订许可使用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即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如此一来,使用人寻求使用大量音乐作品的目的可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也没有受损,对权利人和使用者来说可谓是双赢。

3.2 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

为了使自己的音乐作品得到更好的传播,原创音乐人往往会依照唱片公司的要求将作品一次性“卖”给唱片公司。在唱片公司和原创音乐人签订许可使用或者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唱片公司由于手中握有大量的音乐作品版权以及本身有丰富的作品传播渠道而居于强势地位,这造成的结果是权利人与唱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常会出现不利于权利人的条款,且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费低,权利人实际上的利益受损,并且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出于想让自己的作品得到更广泛传播的目的而又不得不签订该合同。数据显示,我国目前词曲作者收益仅占到整个音乐市场的2%,而韩国日本占到90%,欧美国家也达到70%,[6]这直观说明了就我国而言,当前的授权体制之下权利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对音乐作品而言,词、曲作者是作品的根,若这种低收益的情况继续延续下去,必定会有很多的音乐人放弃作品创作,如此将会对整个音乐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而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后,当把音乐作品的一部分权利交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时,集体管理组织出于维护权利人的目的去跟使用者就权利的许可使用进行协商,最大力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移植而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则可以大大增强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博弈实力,使其在著作权交易中处于有利的地位,[7]此外,不可忽视的是,当发生侵权现象时,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权利人维权意识低或者维权成本高,常常出现权利人放任侵权发生而并不采取保护措施的现象,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后,集体管理组织会主动和侵权人就侵权事项进行调解或直接提起诉讼,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3.3 有助于促进孤儿作品和外国音乐作品的利用

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享有著作权但很难找到权利主体的作品。在音乐领域,“孤儿作品”的现象很普遍。由于孤儿作品自身的特质,常常会出现使用者不支付报酬就擅自使用作品,造成作品侵权或者由于找不到权利人导致无法支付报酬而不能使用该作品,造成音乐资源的浪费。而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下,使用人不用再纠结因找不到权利人而无法支付报酬的问题,只需通过和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就能使用音乐作品,待集体管理组织找到权利人之后再将许可费转付给权利人,这样不仅不会造成音乐资源的浪费,也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音乐作品传播的地域更加广泛,国内许多的音乐平台都引进了大量的外国音乐作品,但由于许多外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并未加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之受地域限制的影响,使得外国音乐作品的引进数量远远达不到民众的需求。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不仅适用于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也可适用于外国人。[8]我国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后,这两个问题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用者只需和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就可以利用孤儿作品和外国的音乐作品,待集体管理组织找到权利人之后再将许可费转付给权利人,这样不仅不会造成音乐资源的浪费,也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3.4 可以有效解决音乐作品独家授权的问题

目前在音乐行业比较盛行的一种授权模式是独家授权,即网络音乐平台跟唱片公司就音乐制品签订专有许可合同。对财力雄厚的网络音乐服务平台来说,在独家授权模式之下,拥有市场上绝对数量的音乐制品,从而对音乐市场构成垄断是非常容易的[9]。垄断形成后,在缺乏良性競争的环境下,网络音乐服务平台极有可能会恶意提高用户收听音乐作品的价格,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一旦独家授权成为常态,那些实力薄弱的网络音乐服务平台就会因支付不起独家授权的版权费而无法经营下去,这样对整个音乐市场发展都会产生冲击。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后,网络音乐服务平台将会直接跟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出于维护音乐市场良性发展的目的,与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签订普通许可合同,进而杜绝垄断的形成。

4 对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质疑

4.1 侵害非会员权利和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一经面世,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便遭到了诸多学者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他们认为著作权是权利人对自己创作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但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下,除非履行“选择性退出”机制,权利人无法排除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且所设置的“选择性退出”机制,看似是在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事实上却削弱和限制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专有性,加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负担。从私权绝对化的角度来看,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集体管理组织未经许可擅自管理权利人的权利似乎没有正当权源,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在“私权公权化”越来越普遍的当下,这种对著作权的限制是合法且合理的。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依旧在著作权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这两项制度均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其目的是基于保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妨碍文化作品的传播。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虽然集体管理组织介入其中,代权利人管理其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主性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制度却能有效提高作品的授权效率,既满足了使用人对音乐作品的使用需求,也能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促进整个音乐产业良性发展,这与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所实现的目标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以社会大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同时也顺应了“私权公权化”的趋势。此外,2012年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在了“权利的行使”这一章节,此种划分引来了众多学者的反对,“权利的行使”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是权利人或者得到权利人的授权管理音乐作品,但从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的关系来看,集体管理组织并非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将其划入“权利的行使”并不合适。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集体管理组织介入管理著作权,实际上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产生了限制,因此将其划入“权利的限制”更为合理。

4.2 非会员退出机制的不完善

就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而言,“选择性退出”机制是一项很重要的环节。对那些有一定知名度并且版权意识很强的权利人来说,将自己的权利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在跟唱片公司或其他的音乐平台就许可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权利人依仗自身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能够和唱片公司处于平等的地位,其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再加上自身版权意识较强,即使音乐作品被侵权也能采取专业手段进行维权,此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他们来说就只是一种负担,“选择性退出”就变得很有必要。但是,修改草案中有关“选择性退出”机制的规定只有简短的一句“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具体如何运行草案中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若想在我国实施,就必须要保证所制定的各项规定都具备可操作性,完善“选择性退出”机制也势在必行。

4.3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

诸多学者和权利人反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认为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自身运作机制不够成熟,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定位偏于行政化,限制过严、过死,负面问题丛生,[10]在过去的“选择性加入”模式之下存在许可费发放不及时、管理费过高、分配标准不明、分配机制不透明、缺乏监督等问题[11],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本身在在具体运行上也比较复杂,非会员对许可费的问题又比较敏感,他们担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很好的管理和保障他们的权益。的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过去管理会员权利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阻碍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实施的理由。音著协发布的2018年年报显示,2018年全年收取的管理费占许可费分配总额的16.6%,近日音著协刚发布的分配通知显示2020年第一期收取的管理费占分配总额的14.4%[12],很明显2020年所收取的管理费跟2018年相比比例缩小了,这说明音著协在许可费分配上在日渐进步,并且近年来音著协所收取的管理费并没有大众想象中的那么多,这与其他国家同类组织收取9%~13%的管理费比重相差并不大。另一方面,截至2017年底,DIVA数据库作品数目为825萬首,较于2010年新增600万首,会员人数也新增2 000多人,这说明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么多年一直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运作机制也越来越成熟[13]。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建立之初完全是为了顺应国际化的趋势,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虽然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整改,但音著协真正发挥作用大概是在2010年之后,发展时间并不长,还是处于不成熟的状态,因此对于其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机制来解决。此外,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在实际生活当中,该制度已经在音乐领域适用。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6条规定:“为集体管理的目的,对未加入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本协会也为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向其分配”,该规定本质上就是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内容,并且在实践中音著协和音像协的确也代为管理过非会员的音乐作品,在此过程中一些从中获益的非会员甚至主动加入集体管理组织[14],这表明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在音乐领域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经验并取得了一些积极成效。若当下在音乐领域真正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组织更加规范的实施该制度,必将取的更好的效果。

5 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5.1 建立信息交互网站

对于音乐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来说,信息的披露、发布和获取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为它是维系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三者之间关系的节点。在三者交易的过程中,使用人需要了解他想使用的音乐作品现下被哪个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人需要知道自己的音乐作品是不是被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给他人使用以及许可费的收取和分配的标准是什么,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了解权利人是否发布了“退出”声明等,以上这些任何一方发布和接收信息不及时都会影响后续工作。针对这个问题,本文建议可以建立一个信息交互网站,各主体可以将一些关键信息发布到网站上,比如权利人的“退出”声明和个人的联系方式、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信息、许可费的收取和分配标准等,然后由管理网站的第三方将这些信息进行分类汇总,这样其他主体可以直接在网站上获取他们想要的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展开后续工作。至于网站的运营,由于牵涉到诸多隐私信息,建议由行政部门来主导运营,以保障信息的安全性。

5.2 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

从北欧国家所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来看,该制度在具体运行时是颇为复杂的,而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则相对简略,缺乏具体的可实施性。因此,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是很有必要的。

5.2.1 完善非会员退出机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非会员退出机制只有简单的一句“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具体的以什么样方式发出声明、在什么时间发声明以及“退出”是全部退出管理还是只是部分权利退出,草案中均没有指明。[15]本文认为这些内容都应该予以详细规定,否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诸多阻碍。关于具体的内容,提出以下建议:①“退出声明”可以采取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线上声明”其实就是运用前文提到的信息交互网站,权利人将声明发布并上传到网站的指定数据库中,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登录网站确认该声明。“线下声明”是指权利人可以到集体管理组织将纸质的“退出声明”交由相关的部门,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这两种方式可以同时采用[16]。②至于什么时间能够发“退出声明”,本文建议不要设置时间段,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发“退出声明”,即使使用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正在履行他们所签订的许可协议,也允许权利人“退出”,当然也要排除一种情况,即当集体管理组织通知非会员关于音乐作品的授权使用情况而非会员明确表示同意时,不允许“退出”。③关于“退出”的程度,本文建议允许非会员可以不用全部退出管理,可以就一项或某几项权利选择退出,这样一来,非会员其他权利仍受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和保护。

5.2.2 建立非会员查找通知机制。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下,非会员享有对其作品许可使用的知情权,即当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就非会员的作品签订许可合同,非会员享有知情权。但是,要如何通知到非会员也是一道难题。本文建议,可以在著作权信息交互网站上设立专门的板块,实时更新音乐作品的延伸管理情况,或者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管理情况。至于许可费的交付,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利用信息交互网站上非会员留下的联系方式和非会员取得联系,将许可费转付给非会员。

5.2.3 界定合理的适用范围。关于延伸性集體管理在音乐领域的适用范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进行了三次修改,第一稿中并未规定适用范围,第二稿将适用范围界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以及“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上,第三稿又在第二稿的基础上将范围缩至“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音乐”。从三次修改内容来看,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在逐渐缩小。本文认为,修改草案第一稿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非会员的权利实际上被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剥夺了;第二稿第三稿对范围进行了缩小,本文认同第三稿的范围界定,即对自助点歌系统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从我国KTV产业发展的现状来看,侵权使用权利人音乐作品的现象仍屡禁不止,抛除恶意侵权,造成这种现象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KTV运营者联系到作品权利人,导致无法授权使用;另一种是KTV对音乐作品的需求量大,虽然音著协管理了许多会员的音乐作品,但毕竟会员数量有限,会员的作品仍满足不了KTV的需求,而且那么多的权利人,KTV运营商挨个寻找也不现实,无奈之下只能选择侵权。而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之后,KTV议,大大减少了时间成本,侵权现象也会减少。除了自助点歌系统,笔者建议在第三稿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将“网络音乐服务平台(例如QQ音乐、网易云音乐、酷狗音乐等音乐平台)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划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畴。前文已提到,音乐服务平台与唱片公司签订独家授权合同,会对音乐市场形成垄断,将“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置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下,可以有效解决独家授权的问题。

5.3 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改革

就当下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状况而言,如果不进行体制改革,不仅仅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无法在我国施行,还会影响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整体的发展,因此推动集体管理组织改革是必行的一步路。

5.3.1 提升运作透明度。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下,权利人将自己的音乐作品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实际上已经做了很大的让步,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应该要大力提升制度运作的透明度,让非会员权利人可以安心将作品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因此对集体管理组织来说,“信息披露”至关重要。在欧盟国家里,一般来说以下信息被认为与会员或公共利益有关而需要进行强制披露:集体管理组织的分配规则、收费标准、管理费、代理作品、组织规则、运作活动、运作的授权、管理者的明细、公共报告和解决方案等,结合我们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情况,至少要在权利人最关注的许可费收取标准、分配标准、管理费收取比例、作品使用情况管理费年度报告等方面做到公开透明,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权利人查看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所签订的关于作品使用的许可合同,一是保障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情况的知情权,二是能够督促集体管理组织更加公正负责的管理和保护权利人权益,以此来提升运作透明度。

5.3.2 保证许可费分配公平。无论是在“选择性加入”模式之下,还是在“选择性退出””模式之下,集体管理组织都应当始终明晰自身的定位,即集体管理组织只是一个服务性的组织,它本身的职能就是管理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从过往集体管理组织分配许可费的所作所为来看,它并没有很好的尽到职责。2007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向卡拉OK收取许可费8 000万元,其中音集协把一半的费用都当做了管理费收入自己口袋中,管理费之高令人瞠目结舌,近年来,随着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发展和改善,在管理费的收取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不足。许可费是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权利人之间关系的一个敏感点,如果在许可费的分配上不能做到让权利人基本满意,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很难维持,这也是为什么草案中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发布之后引发诸多争议的原因。因此不管是出于施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还是为了集体管理组织长远发展,保证许可费分配公平都是集体管理组织必做的一个功课。本文建议,有关于许可费的标准和分配一定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平等协商来确立。

5.3.3 弱化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色彩。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种提供服务的机构,本应该和权利人、使用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此才能更好的和各交易主体就许可事项进行平等对话。但我国各集体管理组织自建之初便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就音乐领域而言,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的,其机构设置、资金结构本身就与行政部门密切相关。加之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人员也时常出现态度比较强硬的现象,这都会引发权利人和使用人对音著协和音集协产生抵触心理,进而对集体管理组织失去信心。因此,改善这种现状的一种方式就是弱化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色彩,使得使用者和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处在同一位置,就许可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5.4 建立和完善争议解决和监督机制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均没有规定集体管理制度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意味着一旦各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因为没有保护机制而受到威胁,因此建立和完善争议解决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虽然可以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此种方式花费时间较长,效率低下。因此本文建议可以设立一个仲裁机构,用以专门处理此类的案件。另外,为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管理权,建议建立专门针对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做法是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下设立一个部门,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每个月或者每个季度向该部门就音乐作品许可使用情况做详细的报告并上交交易明细,由该部门进行核实,以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职权收取过高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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