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0-02-05 04:25:26 浏览量:

民事起诉状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

负责人:**

住所地:**市通川区翠屏街道健身路6号-28号门市。

被告:****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七河路南侧汽车机械园内工模具标准厂房(一期)第六栋一、二、三层。

被告:**,男,汉族,197*年4月17日出生,住**县普安镇新场村**,身份证号:513023197*04170532。

被告:**,女,汉族,197*年12月16日出生,住*市南岸区茶园管委会玉马路9号49幢*,身份证号:513023197*12162729,系唐伟之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6.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11月20日止下欠利息、罚息共计973700元);

2、判令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3、判令被告唐**、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各类规格蜜蜡原料共计6715.9千克,具体明细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首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3、贷款年利率8.439%。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首饰有限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被告****首饰有限公司自愿以各类规格蜜蜡原料357袋(共计6715.9千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委托四川***仓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并将质押物实际交付。

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唐伟、吴仁青为被告****首饰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伟、吴仁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首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品名

规格

重量(Kg)

数量(袋)

蜜蜡原料

+8

5000

275

蜜蜡原料

+14

225

15

蜜蜡原料

1-2g

96.7

6

蜜蜡原料

2-5g

450.8

29

蜜蜡原料

5-10g

251

16

蜜蜡原料

10-20g

58.7

3

蜜蜡原料

20-50g

133.7

8

合计


6715.9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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