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时间:2020-06-24 16:00:42 浏览量:

 案例一:看守所内串供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情:

     2004年2月的一天,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银某,为了推脱自己的主犯罪责,让同监号的在押人员鲁某为其代写串供纸条,后利用为在押人员送开水的在押人员时某,将纸条传递给关押在另一监号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潘某。银某、潘某二人遂订立攻守同盟,妨碍了本案诉讼的进行。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均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证据中两种不同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可以推定,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所作供述自然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其次,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定实施妨害作证行为。而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银某、潘某因串供而订立攻守同盟,主观上未有妨害证人自由作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银某、潘某在羁押期间,唆使第三人传递串供纸条,订立攻守同盟,所作罪轻辩解的行为,给司法部门的审查带来阻碍,应属于逃避罪责的狡辩行为,在裁判时可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案例二:是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还是破坏监管秩序罪

 案情:2003年8、9月份,涉嫌强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强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刘某*股,逼迫李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其嘴里撒尿,玩“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放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

   分歧意见:

   针对此案,对于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监管秩序,打击牢头狱霸,有学者认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和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于其构成侮辱罪由于三种观点一致在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不同的观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监秩序罪。因为,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指被法院依法确定犯罪并判处刑罚的自然人,即是已决犯,那些尚处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未决犯或虽经法院定罪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通称为人犯而不能称为罪犯。且根据《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明显的看出刑法中的罪犯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不包括未决犯。所以就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而言应系正在被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在看守所服刑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故张某不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张某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侮辱行为的牵连行为,不是牵连犯,应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针对本案而言,张某逼迫同舍的李某玩“倒栽葱”、“放羊娃”、吃屎、喝尿及舔刘某*股的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且侮辱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并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张某多次随意殴打同监舍其他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是为了逞强、耍威风、使其他人服从自己的管理,是独立的另一个行为,所以说与侮辱并不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故不属牵连犯。

 三、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因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合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无辜者,手段残忍或多次实施这种行为的。而张某的行为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限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在公共场所,否则,在寻衅滋事罪的第五项也就没必要限定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既包括在公共场所也包括在其他场合,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非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就本案而言张某年满18周岁,符合寻衅滋事罪主体资格,客观上张某出于逞强、耍威风的目的实施了多次无故殴打多人的行为,主观上有直接的故意且侵犯了看守所这种特定场所的社会秩序,故张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数罪并罚。

 案例三: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

 案情]:罪犯祝某,男,1963年7月生,农民,1997年底因故意杀人罪(未遂)、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经批准留县看守所服刑,刑期自1997年5月底至2003年5月底。1998年3月底,祝某某因病被保外就医6个月,期限自1998年4月至10月,1998年月10月经决定又被保外就医6个月,期限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1999年3月在保外就医到期之际,已治愈的祝某某没有归所,而是潜逃他乡打工,时间长达八年之久。2007年6月,公安机关以脱逃罪立案,并办理刑拘手续,上网追逃,方将祝某某抓获。

  [分歧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所谓依法被关押是指依法关押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本案中祝某尽管有摆脱管束的行为,但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不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脱逃罪。脱逃行为的基本结构一是被关押,二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或在押解途中逃走。实践中脱逃行为有两种形式:其一,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其二,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在本案中,尽管祝某在保外就医期满,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情况下拒不返所,致使监管机关无法对其收监执行余刑。但因其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也不是在押解途中逃走的,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脱逃罪的本质在于脱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脱逃行为的目的是使其实际摆脱监管机关控制,就可以认为脱逃罪。本案中祝某乘保外就医之机逃走,其目的是逃避刑罚执行,本质上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评析]:

  脱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目的。本案中祝某乘保外就医之机逃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刑罚执行,脱离监管机关的监控,主观方面符合脱逃罪主体的主观要件。

  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需要确定其是否被关押。而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其刑罚执行或者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整体状态考虑,不能仅仅看行为人脱逃当时暂时的状态。我们不能因其具有暂时的人身自由,而否定其“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身份,本案中祝某虽经执行机关批准保外就医,但其身份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主体要件。

  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羁押和监管秩序。保外就医罪犯,只是暂时将其放在社会上(主要是其居住场所)由有关部门监管,居住场所应视为司法机关监管场所的延伸。本案中祝某逃离住所使其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控范围,处于非法脱管状态。其行为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的监管秩序。

  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即行为人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劳改农场以及其他合法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本案中祝某被保外就医,所谓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不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而是暂时放在社会上由有关部门予以监管的一种措施,不是监外执行或提前释放,只是监管场所的暂时变更,即由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变更为其住所,在保外就医期间,罪犯仍要遵守监规纪律。祝某在保外就医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客观上实施了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祝某的行为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脱逃罪。

 案例四:罪犯探亲时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

 奖励探亲假3天,探亲假日期自2000年1月23日至1月26日,含路程假1天。2000年1月27日,吴不顾家人劝告,逃往其表弟处。3月1日吴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尽管有摆脱管束的行为,但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也不是在押运途中逃跑,不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脱逃罪。理由是:脱逃行为的基本结构一是被关押,二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或在押解途中逃走。实践中脱逃行为有两种形式:其一,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其二,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在本案中,吴合法脱离改造场所,尽管逾期不归,外逃脱离监管,但因其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也不是在押解途中逃走的,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乘探亲假之机逃走,其目的是逃避刑罚执行,本质上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脱逃”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吴某虽经执行机关批准离监探亲,但其身份仍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其乘离监探亲之机脱逃的行为符合脱逃罪客观要件,构成脱逃罪。

     1.吴某乘离监探亲之机脱逃,其身份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需要确定其是否被关押。被宣告缓刑、假释、依法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均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其刑罚执行或者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整体状态考虑,不能仅仅从行为人脱逃当时暂时的状态。例如,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如果行为人借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之机,逾期不归脱逃的,其身份当然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我们不能因其具有暂时的人身自由,而否定其“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身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指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等良好表现的情形——笔者注),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如果离监探亲的罪犯乘机脱逃的,其身份仍然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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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尽管行为人在实施逃离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时,似乎具有暂时性的有条件的“人身自由”,但是从其刑罚执行的整体状态看,他们无疑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2.吴某乘离监探亲之机脱逃的行为,是脱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脱逃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二是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但是,这两种脱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是脱逃行为最常见多发的情况,不能涵盖脱逃行为的全部表现形式。事实上,除了在羁押场所脱逃和在押解途中脱逃这两种常见形式之外,脱逃罪的客观行为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从本质上讲,所谓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监管机关的支配和控制的行为。无论依法被关押的行为人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其行为性质是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逃避法律追究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的,都是脱逃。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与刑的法定,强调的是定罪与处刑的法律明文规定,并非是定罪与处刑的理论概括或者实践经验的总结。具体到脱逃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具体描述或者列举脱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其所传达出的立法态度非常明确,即只要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逃离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行为,不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手段如何,都是脱逃行为,都应以脱逃罪定罪处刑。

 案例五:假释期内再犯罪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1986年2月6日出生的农民董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2011年5月11日被假释,至2012年7月9日假释期满。2012年2月,因其父与他人发生矛盾,董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殴打致轻伤,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对假释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在假释期间内再犯罪,应由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应当由法院作出撤销假释裁定书,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予以收押,对新犯之罪由法院判决后,再对其数罪并罚,执行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董某某在假释期内实施的伤害犯罪,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全面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经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使新犯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也应予以批捕,经法院审判,对新罪名作出判决,并确定数罪并罚时应当执行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刑罚。经审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无犯罪事实的,又无违反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这样就不具备撤销假释决定的法律条件,不存在收监的依据,应不予收监。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按刑法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审判新罪时,这就出现了公安机关收押假释罪犯时,收押的根据即撤销假释裁定并未具备,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未经撤销假释裁定即直接收押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显属非法关押。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为侦查需要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应当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措施,而不应该采用刑诉法未明确规定的方法。

    其次,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假释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为构成犯罪的,撤销假释,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收监执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与先前所进行监禁改造的

 “旧罪”必须分开进行衡量。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因此,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再次,以直接收监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漠视人权的表现。有人认为,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总是存在着一对矛盾: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显然是法治的倒退,是与现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直接收监,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综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假释罪犯又犯罪案件时,应按照普通程序依法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以实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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