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征收条例

时间:2021-09-28 16:53:26 浏览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结合自 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 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法取得单位、 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征收补偿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 程序正当、 补偿公平、信息公开、 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主体和征收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 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建设、 房产、 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 公安、工商、 税务等部门, 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互相协调, 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镇(乡)

 人民政府, 社区、 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 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应当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需载明委托范围、 权限、 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委托人开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并对其在委托事项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行政监督] 自治区和州、 市(地)

 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等部门, 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指导。

 第七条 [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人民政府、 政府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 处理, 并将核实、 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目的]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符合《条例》 第八条规定条件且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条件]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旧城区改建项目, 已纳入市、 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取得项目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取得土地建设项目用地许可批准文件;

 (三)

 符合城市和镇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和各专项规划,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

 (四)

 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房屋征收确认] 房屋征收部门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确认:

 (一)

 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且确需征收房屋;

 (二)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

 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其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 , 已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科学论证, 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

 第十一条 [调查登记] 经审查确认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房屋产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

 房屋产权登记权属状况;

 (三)

 房屋实际用途、 建筑结构、 建筑面积等情况;

 (四)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面积、 性质;

 (五)

 房屋装饰装修状况;

 (六)

 房屋产权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

 临时建筑批准年限, 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

 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前款所称房屋占有人, 是指未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基于建造、 分割或者合同等关系, 实际占有、 使用房屋的人。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 调查结果由调查人、 房屋产权人或者占有人签字确认。

 调查结果和核实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产权人或者占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房屋认定处理] 市、 县(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 建设、 房产、 国土资源、 工商、 税务等部门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用途不符的房屋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对房屋占有、 使用、 收益、处分的财产权利:

 (一)

 本市、 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

 (二)

 征收范围确定前建造, 且未收到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拆除、 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

 房屋建造未依法向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但经政府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组织、 居民自治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同意, 且市、 县 (区)人民政府未追究越权批准责任的;

 (四)

 被征收人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 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已经取得工商、 税务部门备案登记的;

 (五)

 因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或者继承、 受遗赠等法律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 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十三条 [咨询性估价与征收补偿要求] 房屋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后,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进行咨询性估价, 测算货币补偿所需费用, 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 就下列事项向项目 建设单位提出具体要求: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地方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 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估算总额;

 (二)

 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 所处区位、 功能、 质量标准等;

 (三)

 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期限、 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的要求和承诺;

 (四)

 分段实施房屋征收的范围、 规模、 时序。

 第十四条 [征收规模和实施时序] 房屋征收应当量力而行, 合理确定征收规模、 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

 一年内不能完成房屋征收补偿的, 应当分段实施, 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 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分别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 县(区)

 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及项目批准文件;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规模, 分段实施的范围、 规模、 时序;

 (四)

 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五)

 征收补偿费用标准、 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

 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

 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

 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

 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 回迁期限;

 (十)

 征求公众意见方式、 期限;

 (十一)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征收方案审核、 公布]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 建设、 房产、 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等部门及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并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的听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 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的,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被征收人数量较大的, 可以自行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 县(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组织规划、 建设、 房产、 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 公安以及信访、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采取调查问卷、 民意测评、 座谈会、 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合法性评估:

 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

 合理性评估:

 征收项目是否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

 可行性评估:

 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 产权调换房屋、 周转用房是否落实, 所处区位、 功能、 质量标准等是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

 可控性评估:

 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 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 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经评估, 征收项目不满足上述评估要求的,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 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 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的, 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款所称涉及人数较多的标准, 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 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征收决定的公告] 市、 县(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征收补偿方案;

 (二)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

 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 扩建、 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四)

 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 建设、 房产、 国土资源、 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 扩建、 改建房屋有关审批手续,

 以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备案登记。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新建、 改建、 扩建的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在征收范围确定前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等限制不动产物权的行政许可、 登记、 备案手续。

 因限制不动产物权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收经费支出] 房屋征收工作所需的调查登记、 咨询性评估、 论证、听证、 鉴定、 公告、 公证等经费, 由同级财政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专用账户, 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原则] 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依据《条例》 第十七条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因房屋征收而降低被征收人生活水平和住房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市、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已经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 不再参加排队轮候; 尚未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 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 优先予以解决。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应当以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承租人。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 由承租人取得周转用房或者临时安置补偿、 搬迁补偿、 停产停业补偿,以及政府规定的奖励、 补助等费用, 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义务。

 市、 县(区)

 人民政府以保障性住房调换被征收房屋的, 应当按照同一方法计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并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其中征收个人住宅的, 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征收房屋价值,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选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 5 日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 不得干预房地产估价机构独立、 客观、 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定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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