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作业参考答案

时间:2020-07-27 15:21:00 浏览量:

  

 1、试分析当前行政诉讼的缺失与不足。

  (一)缺失:

  1、司法的依附性;

 2、公民的依附性;

 3、违宪审查的不足。

  (二)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先天不足,以致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是行政审判管辖层级过低。现行财政体制下,行政审判权存在功利主义趋向。

  二是辞退争议的当事人权益保护难。对因辞退而引起的人事争议纠纷,虽然涉及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但由于实践中都将其列入到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范畴,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不适用调解原则有缺陷。对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行政案件,如治案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房屋拆迁案件中的安置补偿等,由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

  四是未设定简易程序的缺陷。《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因此对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利于减少诉讼成本。

  五是劳动教养定性不科学。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可以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惩戒制度,通常将其定性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则使当事人不能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被告知权”、“陈述权”与“申辩权”。

  六是《行政诉讼法》与《解释》对“合法传唤”次数规定不一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传唤须两次。

  七是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理无变更权,增加了讼累。《行政诉讼法》仅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有变更权。

  八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应有限制。诉讼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原则。但《解释》第九十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可以限制。

 2、关于行政诉讼是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你有何观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其原因是:

  第一,现行体制中已经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制度,不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有三种。(1)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2)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间接的诉讼监督。(3)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和自由裁量因素,不适于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院判断。

  第三,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的相对人,有时甚至涉及到一个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法院的素质不够。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理由如下:

     第一,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是建立现代法制国家的要求。

     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保护少数人利益,而多数没有起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是不公平的。

     第三,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变更后,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仍然合法存在,仍会被反复适用。最终使行政诉讼的效果流于形式。

     第四,因为人大的审查已经流于形式。

 2、关于行政诉讼是否进行合理性审查,你有何观点?

    (一)是否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争论与立法选择:传统观点认为,司法权审查行政行为,其依据只能是法律,而其自由裁量行为是一种政策性、技术性的行政思考,司法机关对其审查超越了权限,司法机关所司的是法。

     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采用了折衷的观点,即有限变更权。

   (二)合理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关系

    多数观点认为应该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因为:

     1、裁量权并非自由,而滥用权力就是违法;

    2、另一方面,显失公正已经承认了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但显失公正不仅仅行政处罚所独有。

     3、行政裁量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之下,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只是行政裁量行为的标准和限度,而不是行政裁量本身。对行政行为是否合乎这种标准和限度的审查是必要的。

 4、《解释》对不能受理的行政争议作何界定?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5、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有哪些?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公民、法人和组织;第二,认为受到的损害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一)原告资格的取得条件

  (1)主体

 (2)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3)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所界定的“利害关系”说

  1、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3、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4、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5、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6、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离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9、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人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6、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有哪些?

 (一)适格被告的确认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并被法院通知应诉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对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被告;受委托者本身不是行政主体,但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主体也是被告这个没有争议,但对于受委托者本身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谁为被告呢?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具备适格被告的资格,受委托者对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为被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受委托者即使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它们也只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才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说明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委托者而不是受委托者,受委托者行使委托者的行政职权时,不是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因此,在诉讼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职权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就享有行政职权和承担行政义务的行政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授权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享有行政职权和承担行政义务的除职权主体以外的组织或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城市监察大队等。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是适格的行政主体。而受委托者行使的行政职权来源于委托行政主体的委托,同时,行政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带有合意的性质,委托方需征得受委托方同意,其委托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受委托方如有正当理由可拒绝接受委托。

  (2)被告的具体情形

  1、复议行政案件的被告

 (1)已经复议案件

 维持原决定的案件

 改变原决定的案件

 (2)复议机关未做出决定案件

 复议机关说与原机关说

 区分必经程序与选择程序、

 尊重当事人意志原则

 2、规章授权组织的被告资格。

 3、派出机构行为的适格被告; 

  4、不服综合执法机构行为的被告;

 5、非常设机构行为的被告;

  6、批准行为的被告;

  7、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决定的被告。

 8、共同被告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同一不可分的侵权结果

 9、被委托组织所作行政行为

 有无法律依据与被告的确定

 有无合法的委托形式与被告的确定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被告确定

 7、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应该包括哪些?

 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只能由被告举证,依据是:

  (1)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否则就是违法的;

 (2)被告在证据收集、鉴定、保存等方面的能力和条件比原告优越。

   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2、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8、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应该包括哪些?

    1、初步证明符合起诉人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该条件的两种极端的理解:过于严格与过于宽泛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证明劝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驳回起诉。

      2、 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除外情形:(1)被告应当以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该问题的确定)

     4、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5、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己有利的证据,为了减轻或消除责任)

 9、试分析撤销判决适用的情形。(答案采用了简答式和论述式两种,可任选其一参考作答)

 A答案:(简答式)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B答案:(论述式)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审查的标准是同一内容,即:证据、法律法规适用、程序、有没有超越职权、有没有滥用职权。只要其中的一项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法院就可予以撤销,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这五项条件是: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指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或相对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客观动因和法定事实要件不充分,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至少存在着合理的疑点。主要证据不足,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从而成为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理解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

  1.主要证据不足包含了“无事实根据”这一情形。

  2.主要证据是和次要证据相比较而存在的一个概念。

    3.主要证据不足是一个相对的主观判断标准,是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尺度”,实践中允许有因人而异的个体差异。

  4.主要证据不足与举证责任关系密切。

  5.主要证据不足即达到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程度,这与《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前后呼应,实为一个内容。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一种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

    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指本该适用此法律、法规却适用了彼法律、法规;

   2.本该适用此法律、法规中的甲条款,却适用了乙条款;

   3.在上、下位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首先选择适用上位法而选择适用了下位法;

   4.同位法中对调整同一内容的后法优于前法,而选择适用了前法。

    5.适用了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6.适用了已被撤销、废止的法律、法规;

   7.错误地适用行政处罚的罚则,如单行法律规定只能单处,不能并处;有的则规定必须并处不得单处,违反了上述规定的。

    8.违反了法律规范中“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的规定,单行法律、法规中对数字的解释往往在附则中明确解释是否包含本数。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该解释的规定;

   9.对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而行政机关仍然给予处罚追究的。

    10.行政机关违反“一事不二罚款”原则作出的后一处罚。

    (三)违反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和步骤的行政程序。

    具体来说违反法定程序有以下四种基本情形:

    1.缺少、遗漏或更改了法定程序中的某一步骤,这包括了三种情况:一是缺少;二是遗漏;三是更改。

    2.缺少了必要的形式,如法定程序要求是要式(书面)行为而行政机关却以不要式(口头)的形式作出。

    3.违反顺序规定。“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认的程序规则,即要求行政机关在占有充分的证据即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以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先裁决、后取证”则违反了基本的行政程序规则。

    4.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一种形式,超过期限指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定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是一个国际上公认的行政法原则。超越职权即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根据的“法外行政”,自然应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之一。实践中,超越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权限,法律、法规根本没有明确赋予行政主体某项行政职权,行政主体自行行使了某项职权;

   2.超越主管事项上的权限,如《海关法》第85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现**海关没收了**某公民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去香港未申报的微型摄录机。海关有没收的职权但法律没有对这种行为设定没收的职权权,**海关的行为仍属超越职权!

   3.职权侵越也称层级越权,如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职权。行政法原理上通常认为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关的职权不属于超越职权,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层级节制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的意志与意思表示,可以完全吞并或包容下级的意志。

    4.空间上的越权,也叫地域上的越权,指行政机关对管辖区域以外的对象作出处理决定;

   5.时间上的越权,指行政机关超出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有效期限作出行政行为。

    6.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的职权。

    (五)滥用职权

   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机关背离了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和目的,不正当地行使了职权。要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必须探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图,甚至公务员个人的目的和动机。滥用职权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

    1.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行使职权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指以权谋私、中饱私囊、暗示索贿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不相关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相对人违法的情节、态度因素,或考虑了不该考虑,如相对人的亲属是什么级别的领导的因素。

    3.反复无常、无确定标准,不能平等对待相对人,此一时一个标准,彼一时一个标准。

    4.极不合理或显失公正。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一般人的正常智力判断,不合乎理性,明显不公正。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极不合理或显失公正,故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可以判决撤销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以此条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作出上述判断的证据往往很难取得,在通常的行政案件开庭程序中也不依职权设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这一庭审阶段。从而使这一法定条件与标准不能不成为只有在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启动审查程序的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0、陈述行政诉讼的过程。(答案采用了简答式和论述式两种,可任选其一参考作答)

 A答案:(简答式)

 一 起诉

 1、起诉的一般条件

 2、起诉的时间条件

 3、起诉的程序条件

 二 受理

 (1)对起诉的审查

 (2)审查的结果

 三 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2)开庭审理

 四 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

 (1)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2)上诉案件的审理

   1、审理方式

   2、审理对象

   3、审理期限

 五 撤诉余被告改变行政行为

 (1)撤诉

   1、撤诉的条件

   2、撤诉的法律后果

 (2)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1、审查撤诉的一般规定

   2、对“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的界定

   3、人民法院对履行情况的监督

 B答案:(论述式)

 一、起诉和受理

      1、起诉

     (1)起诉的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需明确指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以及提出这些请求的事实根据,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⑤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不必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起诉期限,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具体法律法规如规定了起诉期限,应在该期限内起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过行政复议再起诉的案件,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限,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依照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起诉。

     对于上述法定期限,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起诉的方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应书写起诉状,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有:①当事人的情况。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原告是法人或组织的,要写明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的情况。与原告相对应,还要写明被告行政机关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与住址。此外,起诉状还要写明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名称和起诉的具体日期,并由原告签名盖章。

     起诉状所载事实若有欠缺,人民法院可要求起诉人限期补正。

     2、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但受理并非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

 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①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②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程序,即审查行政复议是否必经程序;③是否重复起诉;④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状内容是否明确。

     经过审查,人民法院可作如下处理:(1)决定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2)认为所接受的案件有欠缺或基本证据不足的,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从当事人补正后交人民法院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当事人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因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第一审程序

      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等阶段。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①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②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③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法庭审理开始阶段的工作有: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报告审判长;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审理过程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陈述行政争议;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

     合议庭评议是在上述审理基础上,合议庭人员进行评议,对如何判决提出各自的观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院长审批。合议庭评议应不公开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并记入笔录。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上述审理及合议庭评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行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权利以及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在第一审程序中应注意:①审判应组织合议庭,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②应开庭审理的不能书面审理;③审结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基于当事人的上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特点主要是:第二审程序由当事人上诉而引起,该程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应注意:①第二审程序是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非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②第二审程序既可适用开庭审理,也可适用书面审理。适用书面审理的条件是该上诉案件事实清楚。③审结期限,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再次审理的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①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②必须由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或专职人员提出,即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提起再审的程序有三种情况:①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的,必须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②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可以自己审理,也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

 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根据案件原来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已经生效的裁判,原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不得上诉。

     五、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2)对撤诉的处理。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包括自愿申请撤诉(即在判决、裁定宣告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和视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及按撤诉处理(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返回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3)关于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进行询问、核对证据、作出判决。缺席判决与其他判决的法律效力相同。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①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②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未予许可且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关于行政诉讼中止。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发生了某种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待引起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一项制度。中止诉讼的情况有: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②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④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⑤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⑥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⑦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5)关于行政诉讼终结。诉讼终结也即诉讼终止,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或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无需继续进行时,人民法院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一项制度。诉讼终结的情况有:①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②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③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诉讼的其他情况。

    (6)关于涉外行政诉讼。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的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上,

 ①采取同等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②采取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也加以限制。③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同我国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④诉讼主体一方外国当事人需委托律师的,应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不得委托外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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