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调查程序读书报告笔记

时间:2020-07-03 09:20:28 浏览量:

 反垄断调查程序读书报告笔记

 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反垄断调查程序,是保证反垄断规制能有效实施的程序保证。

 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成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理念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追求的价值和目标。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是反垄断执法程序的开端。

  反垄断调查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反垄断调查程序的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的实施和反垄断调查的结果。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世界上的主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模式。这两种执法机构模式都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的特点。

  从《反垄断法》第九条、第十条不难看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体系为“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为了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协调反垄断执法工作,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主要负责领导、办调、组织反垄断工作,其议事方式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具有行政委员会性质的议事协调机构。它在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方面并不拥有太多的权力,而仅仅是一个协调机关,充当一个反垄断执法工作协调者的角色。

  并且,从《反垄断法》可以看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散,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三个部门在各自权限内都具有执法权力,这样多部门的分散设置容易造成“权力的真空”或“权力拥挤”。同时,各个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差,上级对下级之间的无形的约束、地方政府对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有形和无形的影响,这都严重影响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所以,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在设置模式上,充分考虑执法机构的权威性、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

   二,调查程序的启动

 《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比较强有力的调查权。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垄断行为都有权举报。社会公众往往是垄断活动最广泛、最直接的感受着、发现者,因此,社会力量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最好的监督辅助力量。同时,为了保护举报人的安全,保持举报人积极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举报人要注意保密。

       对于书面形式的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其举报情况可信程度较高,法律特别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这属于义务性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遵守。

  但是此条规定中,没有涉及举报人的知情权。所谓知情权,是指举报人有知悉举报案件处理情况的权利,这是举报权的附属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充分保护举报人的知情权,对于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执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其竞争执法处理情况,对此不应加以限制。

  同时,应该适当规定对于举报人的鼓励机制。我国《价格法》第38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举报行为,可以制定规范的奖励制度,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这样可以提高举报人的积极性,有利于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尽早发现不发经营者的反垄断行为,促进反垄断执法。

  三 调查程序的实施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广泛的调查权力,同时也对执法人员做了一定的义务性要求,比如第四十一条要求反垄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对被调查者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的一种保障。

  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这一章没有规定听证会这一程序设置,只是赋予了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出书与申辩的权利。在反垄断审查过程中,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举办听证程序成为世界各国规制部门的选择。积极参加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召开的听证会,正确表达自己的主张、观点,对于不同意实施集中的观点进行抗辩,是经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方式。笔者建议,应该加快配套措施、实施细则的完善,制定相关的听证规则,将反垄断审查听证演化为正式的、完善的听证制度。

 四  调查程序的结果

 我国《反垄断法》在调查程序的结果阶段,最大的亮点是引入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同时,如果出现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营者提供不详、不真实信息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和解制度类似于我们《反垄断法》当中的经营者承诺制度。与其他国际和解制度相比,我国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对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对司法实施机构没有作出规定,由此,承诺也只有可能发生在调查阶段,且反垄断实施机构掌握着主动权。从各国实践看,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和解制度,对其他主体利益也会产生重大影响,由此除了在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做出安排之外,还应设置一些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具体措施,以及保证和解不至危害公共利益。这些内容,只能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反垄断调查程序,是保证反垄断规制能有效实施的程序保证。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第六章中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做了专章的规定,基本上涵盖了反垄断调查程序,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到许多的不足,这些不足只有在实践中、学术探讨中不断的完善,才能最终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的实施,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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