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第18条——兼谈对精神病人违法行为处理的不足和完善

时间:2021-07-20 23:59:44 浏览量:
【摘要】司法实务中,人们对《刑法》第18条的理解有些偏差,如① 对条文中提到的“精神病”只停留在精神医
学的层面来加以解释;
②错误地认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法学条件;
③错误地认为发病期的精神病人作案皆无罪
或减罪;
④错误地认为鉴定医生是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此外,该条规定需要完善,如① 是否可考虑去掉第2
款;
② 对有病无罪的那部分病人处理措施规定得太单一;
③ 宜增加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关键词】法律精神病;
疑病从无;
刑事责任的评定主体;
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
【中文图书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3—00S7—07
Reading and understanding the eighteenth artlde of criminal code.He Tiara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Some parts on the eighteen article of criminal code has been misunderstood in the forensic practice.for
example,insanity,condition,assessting subject etc.In addition to,sone contens may be increased and decreased in the arti.
cle.
【Key Words】insanity;
regarding suspectable insanity as normality;
assessting subjec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riminal responsible ability of substance ab usive person;
interval mental illness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医学学士,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
工作。Tel:13368202658,E—mail:
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O19)
· S8 ·
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之间存
在着尖锐的矛盾,法律所肩负的任务就是要公平合
理地解决这一利益冲突,法律的天平不能顾此失彼
地单向某一方主体倾斜。也不可带着理想主义的色
彩超越国情地立法。具体地说,我们在减免精神病人
的违法行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伤害的刑事责任时,
还得结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我们有多大的
国力来防范和控制精神病人的再“犯罪”问题?即使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中,也未见哪个国家在执法过程
中通通让违法者一概“有精神病便无罪或减罪”的。
对哪些减免罪的精神病人,只要他们本人的人身危
险性继续存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是由政
府负责对病人采取隔离措施的。这样既保护了病人
的人权也免于社会其他人再受病人的攻击伤害。这
两全其美的做法固然好。可前提条件是国家要支付
高昂的经济和人力成本。因此法律就只剩下了两条
路可供选择,一条是严格控制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减
免范围,让国家的财力能承受住看管他们的压力,以
保大众平安:另一条路是对犯法的精神病人原则上
都作减免刑事责任的处理。看管危险性精神病人的
责任主要由监护人承担。政府认为必要时才出面来
履行监护职责。至于何谓必要时是不清楚的。实际的
做法是病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政府越有可能出面
履行监护职责。这反过来也许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
行监护责任的积极性。法律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
在制定立法政策时,要么是从好中选最好的,要么是
从坏中选弊病最少的。对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处理
中,不可能求得双赢的美满结果,所以我们只能选弊
病最少的一条路来走,两相对比,可能选以上的第一
条路为妥,并且这也实现了与国际接轨的理想追求。
对刑法?第18条的理解上存在着一些认识误
区,这样妨碍了公正执法:另外该条的内容及结构上
也存在着某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拙文从这两方面
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对同仁们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刑法第18条第1款
(一)精神病
经过国内长期的理论探讨,学界对《刑法》第18条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的“精神病”均统一理解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非
仅指医学上的“精神病”,精神疾病的覆盖面要高于
精神病。实际上《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含义不
止于此。从我国司法领域使用的精神病术语来分析.
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那套语系,而非大陆法系的语
系。后者是将精神病和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捏在一块
说的,使用的通常是“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等词
语。如台湾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
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心神丧失与
精神耗弱乃纯属法学上之概念。其意义与精神医学
及犯罪学上精神障碍之概念。并无直接之关联性。然
何谓心神丧失,何谓精神耗弱?台湾刑法并未具体加
以规定。在实务上,“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对此加以说
明:“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
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
务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
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仅
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①
但是英美法系的语系中不同的精神病术语问却有着
微妙的差异,如在司法精神病学界对“精神病”通常
是用三个不同术语来进行表述的:mental disorder(相
当于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指医学精神病)和
insanity(有法律精神病的含义)。前二类只有达到了
法律精神病的要求才能享受有病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的辩护。②2004年,美国正式把
insanity定位于一个法律术语.在简明医学英语字典
中,关于insanity的描述是:“精神病mental illness)
达到患者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进入缔结法律
合同的程度,它是一个法学术语而非医学术语。”该
术语是专为大众所编创的,类似的术语在这本字典
中共有11个。③
何谓法律精神病?按笔者的理解,下法律精神病
的结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属于医学上的精神
疾病;
第二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排除之列。如醉酒单
纯地从医学的角度分析,它的确是一种短暂的精神
障碍,于此状态下作案即使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
减退或丧失,皆因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阻却其进入法律精神病的范畴:
第三因病使其达到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退或丧失的
①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33页。
② 参见Peter Bartlett·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th 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003.42—5 1
③ [~].1anet A.Tighe:"What’s in a Name?lI.A Brief Foray into the History of Insanity in Eng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美国精神
病学与法律学报》2005年6月第33卷第2期http://www.shouxi.net/joumal/articleinfo.aspx?art_ id=214030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严重程度。
归纳起来,《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有两层
含义,被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嫌犯可依法定程序作司
法精神病鉴定,能获得减免刑事责任机会的只限于
法律精神病,即“有病无罪”或者“有病减罪”。
在罪犯中具有人格障碍的比例相当高,过去,人
格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存在争议,多数学者认为
它不属于疾病范畴,所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自然
不予减责。不过,国内外医学界现在都将其纳入精神
疾病范围内,这样有少数医生作责任能力评定时。就
会评定这部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基于维护社会
公共安全和实现执法的统一,建议以后法律条文对
此专门做出规定,具体内容可借鉴美国“模范刑法典
规则”(MMC rule)中的免责排出性规定:“精神疾病
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
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态”。①
(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已的行为
长期以来,“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被
学界视作精神病人犯案不负刑事责任的一个法学条
件。②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似乎不大合逻辑。既然是法
学条件,为何要由不精通法学的鉴定医生来判断,留
给司法人员自己判断岂不更合适?显然,称其为法学
条件的说法不大令人信服。
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既是一个医学问题
也是一个法学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和鉴定医生密切
配合,发挥优势互补的作用。两个跨学科人员交流沟
通的连接点,就在判断作案患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
制能力”上。要得出正确的判断须借助医学和法学的
复合知识,因此,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称为医学
和法学相结合的要件更妥。③
辨认能力跟控制能力之间的连接词用的是“或
者”而非“和”,两个连接词的意思不同,“或者”表示
辨认能力跟控制能力两者居其一就满足了构成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和”则要辨认能力跟控制能力
两者皆具备才能构成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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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能力放在控制能力的前面,是因为大多数精神症
状影响的是病人的辨认能力,能影响病人的控制能
力的精神症状明显要少得多,所以在较早时期制定
的英国麦克·纳顿条例中仅有辨认能力的规定,即

⋯ ⋯ 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但
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后来人
们才逐渐认识到病态的精神活动少数情形下也会影
响到病人的控制能力,这样法律规定中就增加了控
制能力的内容。
不过,对控制能力障碍的问题,其他国家的标准
掌握得比较严格。如加拿大始终都没有因控制能力
障碍而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
④英国过去相当长的
时间内法律不承认不可抗拒的冲动,即使现在承认
这一辩护理由,也仅限于谋杀案,只能减轻责任绝非
免除刑事责任;
⑤ 近20几年在美国51个州中,有
25个州采用麦克·纳顿标准,⑥即不再用不可控制规
则;
德国对醉酒后产生的违法行为,刑法的处罚规定
得相当宽松,然而对控制能力障碍仍然掌握甚严,在
司法实务中,针对身体和生命的构成行为中,“重大
的酒精数量”通常不能使健康的自然人处于排除控
制能力的境地。⑦
与众不同的是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控制能
力障碍的标准放得过松。精神病学业内人士都知道,
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情缓解后一直有
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这点,评定那些有
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难想象这个数字是
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
人故意作案的风险。⑧
(三)负不负刑事责任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这一规定易生歧义,似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主体成了鉴定的精神科医生,国内开展司法精神病
鉴定以来,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体都是医生,比如
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嫌犯作司法精
神病鉴定时,通通会提出两项必不可少的委托项目:
①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二版,第104至106页。
② 田寿彰,田祖恩:司法精神病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③ 何恬:《精神病患者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标准的探析》[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6年第4期,第254页。
④ Dr.Hy Bloom and Michael Bay:A Practical Guide to Mental Health,Capacity,and Consent Law of Ontar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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