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思考与探索

时间:2020-05-18 15:25:04 浏览量:

 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思考与探索 人民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开展平安建设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能否妥善调解好各种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最直接的检验,也是平安建设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所在。如何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各种不和谐不稳定因素,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是调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概念及相互关系 人民调解是指基层行政村、居委会及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不论是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还是人民团体,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单位内部人员矛盾纠纷的调解,都是人民调解。因为大量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所以基层人民调解是调解矛盾纠纷的基础。人民调解员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和德高望重的优势,有调解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可以在这里化解。我们XXX人多事稠,每年人民调解矛盾纠纷100起左右,调成率达到95%以上。避免和防止一大批上访及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的调解。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司法所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而是行政调解。但是,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都设在司法所,司法所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组织的调解,是人民调解。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和司法职能的治安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虽然具有侦查、预审等司法职能,但它是治安行政机关,它是政府组成部门之一,所以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事故的调解,仍然是行政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根据治安处罚法和交通法组织的调解,都是行政调解。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职能进行的调解都是行政调解。通常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介绍到乡镇政府或司法所进行调解,由于矛盾纠纷涉及土地、婚姻、打架斗殴等问题,有时还需要行政机关共同调解。比如说土地纠纷需要到土管所确权后共同调解,婚姻问题到民政办确认婚姻关系后共同调解。行政调解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的特点,在调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调解是法院组织的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起诉处理的5类犯罪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不需要侦查的8类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调解都是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同时,因为法院有判决权,判决是调解的后盾,有权威性,当事人担心调解不成,判决对自己不利,所以法院的司法调解成功可能性最大。司法调解既能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求,便利群众,又能使当事人之间感情伤害较轻,有利于增强团结。同时,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也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近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的明显增多,这一经验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使调解结案这一审判方式进一步法制化。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都是不可代替、不可或缺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组织和方式,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人说是递进关系,人民调解是基础,行政调解是中坚,司法调解是终端。它们的主要区别:一是调解的主体不同。人民调解的主体是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司法调解的主体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是调解的内容不同。人民调解的内容呈大量的、简单的、易处理的矛盾纠纷。行政调解的内容是较少量复杂的属行政机关管辖的矛盾纠纷,司法调解管辖的是复杂疑难的少量的矛盾纠纷。三是调解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反悔的或不执行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司法调解是最终调解,其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的方法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深刻变化,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成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一是有利于整合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二是有利于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三是可以简化程序,有利于减少群体上访,节约司法成本;四是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通过调解处理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司法及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和对抗状态明显减弱。

 2010年,我们XXX镇实行三调联动、建立综治维稳中心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进行统一受理。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指派职能部门调解,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以职能部门为主,其它部门配合共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履行指导人民调解的法定职责。要选择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担任司法所的人民调解指导员,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院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聘请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非经本人调解过的民事案件。法官转变执法观念,强调“调解优先”,坚持“前延后伸”。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减少群众上访。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仍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要依法尝试将简单的刑事、民事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做法,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对经劝导仍不执行的,人民法院要认真监督执行。对涉法涉诉的当事人,包括由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部门调解未果的当事人,法院要主动承接,确保矛盾纠纷得到解决。

 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行政调解要有各级政府负责。行政机关要提高执行能力,“不做麻烦制造者”。对特定社会矛盾纠纷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依法依规调解,及时定纷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人民法院对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调解,使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多渠道解决,也可以一起调解。比如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轻伤害等案件,公安机关对被告依法拘留、执行逮捕,原告比较满意,司法机关调解有疑虑时,与原告比较信任的公安机关共同调解,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不稳定问题,由“三调联动”大格局工作领导小组或有关部门要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召开由矛盾双方当事人、相关职能部门、基层干部群众参加的听证会,公开说理析法,耐心释疑解惑,引导涉事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积极稳妥地处置不稳定问题,防止矛盾积聚、局面失控,最大地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冲击和影响,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切实加强“三调联动”机制的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要充分保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经费。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机构应继续在各方面对其提供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序。

 建立健全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评估、奖惩制度。坚持分级培训原则,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力度。人民法院要抽调业务骨干,积极参与调解员的业务培训。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评估、奖惩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备案确认。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统一制发上岗证书,使调解员的工作名正言顺,具有权威性。制定统一评估标准和奖惩制度,加强指导,规范管理,确保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坚持将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要及时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诱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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