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时间:2022-07-09 00:36:36 浏览量:

张超 刘幸菡

摘要:在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广泛普及的信息传播环境中,移动媒体平台在数字化、视听化的网络社会交往过程里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于移动媒体平台在网络空间获得高频次使用,与平台相关的侵权问题愈发突出。本文从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的基本内涵出发,通过梳理其概念与属性特征,进而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进行分析,由此针对性地提出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形态和方式。

关键词:移动互联 社交媒体 网络用户 侵权责任

伴随移动互联网和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丰富多样的移动应用程序构建出工作生活中更加便利的移动化数字场景,其中,移动媒体平台通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分享、即时通讯、评论互动、智能推荐等功能,占据着移动互联空间的重要位置。尤其是带有社交属性的移动媒体平台,影响并改变着人们的社会交往行为,但也不可避免地成为“双刃剑”——在丰富人们网络活动的同时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一些移动媒体平台甚至成为滋生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温床”,其中侵权问题尤为严重。互联网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厘清移动媒体平台的法律责任并明确其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以社交媒体、新闻客户端等移动应用程序为代表的移动媒体平台,近年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尤其是快手、抖音等具有交友功能的短视频平台用户量增长迅猛,随之而来的是信息流量巨大,侵權问题日益突出但维权困难重重。因此,合理界定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是落实相关监管与治理的重要前提。

1.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的问题。短视频、网络直播等热门应用,凭借亿级活跃用户和海量多媒体内容已成为目前最具热度的移动媒体平台,但也是侵权责任问题频发之处。例如,2019年2月9日,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后,发现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其中包括多年未联系的同学和朋友。因此,凌某某认为抖音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及隐私构成侵权,并将抖音平台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年7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凌某某诉微播视界公司(抖音APP)侵权一案,认定该公司对凌某某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和地理位置等信息的使用超出合理限度,构成侵权。

类似侵权案例近年来层出不穷,监管部门、平台运营方、网络用户、行业组织等主体,持续关注并热议如何判断移动媒体平台行为是否侵权、应追究移动媒体平台何种侵权责任等需深入探讨的关键问题。

2.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的概念。从本质上看,移动媒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是主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资讯、社交等互联网相关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是指因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里所研究的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是指侵权民事责任,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

对于移动媒体平台的侵权责任可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移动媒体平台狭义上的侵权责任,主要指网络用户借助该移动媒体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平台因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既包括移动媒体平台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平台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导致网络用户利益因该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移动媒体平台主要有三种侵权情形:一是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的特征。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既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与其他类型侵权责任不同的特点。首先,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从《民法典》的八种无过错责任情形看,并不包括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因此依据《民法典》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移动媒体平台只承担因自己主观存在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

其次,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移动媒体平台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移动媒体平台不会为网络用户承担替代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自己行为。

最后,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既可以是一种作为侵权责任,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是指移动媒体平台自己积极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作为侵权责任,是指移动媒体平台并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由于其消极不作为(如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导致网络用户利用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应用实践中,对移动媒体平台是否侵权的责任认定仍存在一定分歧。因此,有效分析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助于厘清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及归责原则。具体来看,可从平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方面判断移动媒体平台的责任构成。

1.移动媒体平台主观上存在过错。移动媒体平台在主观上需具有实施侵害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故意是指移动媒体平台明知其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如明知不得过度收集和滥用网络用户信息,但仍将网络用户信息进行转卖。过失是指移动媒体平台应知某种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某种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例如,移动媒体平台通过日常监测发现某些网络用户大量收集其他用户信息,存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可能,但未及时介入处理,因而发生利用该平台进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才需承担行政责任。如果移动媒体平台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主观上如果不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原因引起,则不能认定移动媒体平台的行为是违法的。

2.客观上以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侵权。移动媒体平台违反法律、法规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的侵权行为,强调移动媒体平台自己积极实施了法律、法规禁止的侵权行为,例如,实施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等行为;
同时,还存在移动媒体平台与他人(包括网络用户)实施共同侵权的可能。

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强调移动媒體平台为尽到法律、法规要求其履行的法定义务,间接地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例如,移动媒体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

3.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移动媒体平台的侵权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给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例如,移动媒体平台未经权利人授权直接播放权利人的影音作品或文字作品,属于直接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又如,一些网络不法分子利用移动媒体平台提供的LBS位置服务功能,通过获取他人信息寻找侵害目标,移动媒体平台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导致不法分子成功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

这些实际损害一般包括财产减损、利益丧失、名誉受损和精神打击等,通常情况下不利的损害后果已经现实存在,而不能是一种可能造成损害的状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损害后果是移动媒体平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没有损害就无需赔偿,损害程度则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移动媒体平台无论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还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移动媒体平台应当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移动媒体平台对与其行为无关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探究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从而对因果关系作出正当判断,是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重要保证。只有当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且因果关系逻辑正确,才能保证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一致。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被侵权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主体依法承担责任。移动媒体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需要解决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方式以及可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形等主要问题。

1.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形态。法律责任按照类型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移动媒体平台的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其侵权责任承担形态主要有自己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自己责任是指移动媒体平台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情况,由移动媒体平台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移动媒体平台与他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因怠于实施有效行为而造成损失扩大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在这两种情形下由移动媒体平台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分别对上述情形规定了移动媒体平台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2.移动媒体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通常而言,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之一。除此之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承担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根据侵权人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上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既能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前文所述案例中,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运营抖音平台的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删除当事人相关个人信息和位置信息),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可见,移动媒体平台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形,以覆盖侵权责任为限,确定单独适用或是合并适用。

3.可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形。一般情况下,移动媒体平台需要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某些特殊情形中,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侵权责任,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事实:

一是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例如,未成年网络用户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失误将个人信息授权给相关移动媒体平台,而平台过度使用个人信息造成侵权,可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移动媒体平台可以不承担责任。二是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例如,网络“黑客”非法侵入移动媒体平台计算机系统给用户带来损害,移动媒体平台如能举证其没有明显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三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等,导致移动媒体平台侵犯了网络用户或其他主体利益,则存在免除其侵权责任的可能。

作者张超系北京工业大学党委宣传部副部长兼新闻中心

副主任、北京高校网络思想政治工作中心研究人员

刘幸菡系北京工业大学党委宣传部部长兼新闻中心主任、北京高校网络思想政治工作中心主任

本文系2020年北京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研究课题重点课题、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媒体深度融合发展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kdb031)和教育部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专项经费资助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张爱军,孙玉寻.社交媒体的政治伦理边界[J].理论与改革,2020(06).

[2]刘琴,张贤平.移动媒体信息安全失范的技术原罪及治理[J].理论月刊,2018(02).

[3]金婧,张刘芳.自媒体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制分析[J].传媒,2017(03).

【编辑: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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