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标准之界定

时间:2022-05-27 10:35:12 浏览量:

曲磊

摘 要: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在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侵权判定标准。在判定是否侵权时,不应将“有损于声誉”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而应当采取“是否实质性改变了作者的思想感情”的主观标准。在适用主观标准时,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原作品和改动后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和观点的认知作为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依据。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客观标准;主观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6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星空公司)制作的《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福禄·篇》(以下简称《福禄·篇》)不正当地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兄弟》和葫芦娃动漫形象,进而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在本案中,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关的问题是《福禄·篇》对《葫芦兄弟》情节的改动是否侵犯了美影厂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以“对作品的修改是否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为判断标准,而二审则认为只有作者思想、情感的实质性改变导致其声誉受损时才能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i虽然从裁判结果上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但上述裁判理由的不同反映了由于目前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模糊所导致的侵权标准不明确的司法困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侵权判断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分别对应上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除此之外,学界还有根据是否存在演绎性使用而进行分类规制ii以及以公众对作品同一性的判断作为标准iii的主张。然而众多的学说主张仍没有解决保护作品完整权该适用怎样的侵权判断标准问题。本文将以《葫芦兄弟》案为例,首先分析“有损于声誉”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然后阐述主观标准在实现著作权法制度目标上的优势,并提出适用主观标准时的建议。

二、不应将“有损于声誉”作为侵权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理由所反映出的问题便是在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是否应当将“有损于作者声誉”作为构成要件。这也就是目前学界讨论比较激烈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争。而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损于声誉”要件在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都存在很大的缺陷。

(一)在理论上声誉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等智力成果,也就是说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指向的对象也是作品等智力成果。而声誉总是和特定个人的人身密切联系的,反映的社会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的认知、评价iv,其保护的实际上是作者的利益。由于两者在保护对象上存在差异,因此很难将反映作者利益的声誉被涵盖进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法益的范围内。

其次,社会公众对改动后的评价并不必然会影响对原作品的评价。若读者能够区分原作品和改动后的作品,那么社会公众对于改动后作品的评价并不能反映对原作品的评价。例如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网友“毁童年”之类的评论降低了原作品的社会评价。这里要分析的问题是网友对改编作品的评论是否有针对原作品的意思。网友认为“毁童年”,该评论并没有降低原作品評价的意思,而只是认为对原作品的改编完全颠覆了原作品的内容,其否定性评价针对的是改编作品而非原作品,因此很难认定针对改编作品的评论降低了原作品的社会评价,进而无法认定原作者的声誉受损。

最后,作品受到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意味着作者的声誉会受到影响。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在阅读文章和欣赏各种作品时所关注的重点不再是作者而是作品本身。读者无须揣测作者的意图,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v一方面,在这个数据爆炸的时代,人们每天接收的信息、浏览的作品不胜枚举,大家一般很少关注作者是谁而专注于作品的质量如何。另一方面,一个作品的社会评价低并不意味着作者本身被全盘否定。作者的声誉受损往往是多个作品都给公众留下来不好的印象,才会导致公众给作者贴上“作品质量差”的标签。因此若仅以一个作品受到的社会评价低来主张自身的声誉受损,其声誉受损的真实性仍有待确定。

(二)在实践中客观标准的不统一

即使法院认为应以“有损于声誉”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在实际适用时也存在着裁判思路的千差万别。通过对以“有损于声誉”作为侵权要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笔者发现法院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1.以声誉受损作为“歪曲、篡改”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实质性改变作者的思想、感情以及的观点的行为属于“歪曲、篡改”行为,同时只有上述“歪曲、篡改”行为造成作者声誉受损的后果时,才能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vi

2.将声誉受损作为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之一。采用此种裁判思路的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作品的改动满足实质上改变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思想或损害了作者的声誉这两个要件中的任意一个就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vii

3.将损害声誉的行为认定为“歪曲、篡改”行为。还有法院认为,只有当作者声誉受损时,才能认定存在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歪曲、篡改”行为,同时“修改违背了作者原意”虽然不属于“歪曲、篡改”行为,但也是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考量因素。viii

综上所述,客观标准在司法适用时也并没有发挥其所主张的能够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功能。相反,由于“声誉”作为侵权判定标准的正当性无法确定,法官对其在侵权判定标准中的地位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使得裁判思路也大相径庭。这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判决的差异性,不利于维护“同案应同判”的司法稳定。

三、应以主观标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声誉不应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在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时,客观标准的正当性将受到动摇。笔者认为,以主观标准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标准更加具有合理性,接下来将从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分析主观标准相较于客观标准的优势,并提出适用主观标准判定是否侵权的建议。

(一)主观标准符合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

有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取得改编权等演绎性使用的授权后,基于诚信原则作者应协助被授权人行使改编权等权利,因此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到限制ix。而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取得演绎性使用的授权,主观标准都能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

1.不涉及演绎性使用的授权

不涉及演绎性使用的授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两种:行为人未经授权将作者的作品进行修改使得作者的思想情感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以及出版社虽获得了作者修改权的授权,但其对作品的修改改变了作者原本想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和观点。

目前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主要认为修改权控制的是对作品内容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改x,而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及观点应受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xi。在此观点下,如果适用客观标准对出版商进行侵权认定时,就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当出版商对作者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的思想情感但是并不会使作者受到的社会评价降低时,作者无法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对自己原本想要表达的观点和作品中表达观点的同一性予以救济,这会极大影响作者的创作热情。这就意味着只要出版商取得了修改权的授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版商可以对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等方面进行修改,这很有可能使得作品“面目全非”。而在作品交由出版商出版的过程中,出版商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目的本应是通过修改使用不当的语句使得作品符合出版的要求进而促进作品的传播,而不是改变作者的思想观点。何况法律为了防止作者的权利过强阻碍出版而对作者的修改权作出了限制,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为了实现其制度目标已经对作者和出版商作出了利益衡量后的制度安排。因此在考虑判定出版商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注重作者权利的保护,而主观标准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著作权法希望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作品的利用之间寻求平衡,这就意味着法律不希望给予作者过强的权利阻碍作品的利用,同时也不希望作品的随意利用降低作者进行创作的热情。由此逻辑可知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应尊重作者的权利,在无合理使用等法律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情形时,要想使用作品应获得作者的授权。因此当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使用作品时,法律应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在处理行为人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改变了作者思想观点的改动的行为时,也应适用以上思路来分析。相较于客观标准要求“有损于作者声誉”,主观标准只要求改动违背了作者原意,这无疑使作者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2.取得演绎性使用的授权

当行为人取得改编权等权利的授权后,其和作者发生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的原因更多还是因为事前就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够明确。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改编的程度以及是否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明确约定,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发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那么法律对侵权要件的规定意义何在呢?不同的侵权判定标准会影响著作权交易是否会发生。

根据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足夠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时,权利如何配置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交易使得各方效用的最大化。但是现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往往无法忽略,此时法律对权利的配置就会影响到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实现。因此法律所要发挥的作用是如何配置权利来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使得社会效用最大化。而对于著作权法来说,其所追求的目的是在保护作者权利和鼓励他人利用作品进行创作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实现文化事业的繁荣。而在界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时,也要考虑作者权利的保护和鼓励创作之间的权利平衡。在此过程中,我们既希望保护作者的权利使得作者的创作热情不会受到影响,而同时进行权利授权的交易成本不会过高进而有利于作品的利用。而在改编权等权利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效用带来最大影响的是作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代表的精神利益的内心偏好。每个作者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心理偏好不同,有的作者十分重视作品在演绎过程中其思想、情感的同一性,有的作者更重视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建构作者人格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心理需求xii。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权利配置上的不同:主观标准意味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思想、情感和观点的改动,而客观标准则意味着取得改编权等权利授权的行为人可以在不损害原作者声誉的情形下对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情感进行改动。由于心理偏好的不同,不同的法律规则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和行为激励也是不同的。

在客观标准的情况下,由于只有当声誉受损的情形下作者才能得到救济,对于更重视精神权利的作者来说,如果其预见到转让改编权后会限制精神权利的保护,而且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有被改变而无法救济的风险,那么就可能拒绝转让或者提出极其高昂的转让费,内心偏好与法律规则的抵触带来了极高的交易成本,可能使得本能促进文化事业繁荣的有效率的权利转让不会发生。而对于更重视经济利益的作者来说,自身权利受限不会影响著作权交易的进行。因此客观标准只能在遇到重视经济利益的作者时起到促进文化事业繁荣的作用,而在遇到重视精神利益的作者时则会遇到障碍。

在主观标准的情况下,对于重视精神利益的作者来说,即使转让改编权也不影响其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其内心偏好带来的交易成本不会过于高昂,同时其可以通过在与交易相对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歪曲、篡改作品来保护其精神利益。而对于重视经济利益的作者,想要获得授权的行为人可以和作者进行交易,通过提供更高的价格来获取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而此时由于作者更重视经济利益,因此存在着和行为人协商一致的议价空间。综上,主观标准能够兼顾不同偏好作者的权利保护以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二)客观认定“是否违背作者原意”

如上所述,主观标准在实现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方面更加具有优势,既能有力地保护作者的权利,又能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但是由于是否违背作者的原意具有极强的主观判断色彩,需要探究作者的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而这往往十分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院仅仅因为被告修改了原告的作品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xiii,而缺乏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原因。说理部分的缺乏是为了掩饰法院在判定原告的原意是否受侵犯上的困难。因此在适用主观标准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从一定程度上进行修正。

由于认定“是否违背作者原意”的困难,不如从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即不再以作者的主张作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公众对改动后的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的认知进行比较,如果公众认为改動后的作品在主题风格、思想观点等方面与原作品存在较大区别,则认为改动后的作品实质地改变了作者的思想观点,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这样既能实现对作者权利的高水平保护,同时又避免了纯粹的主观标准所带来的模糊不清问题。

四、结语

声誉不是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声誉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声誉反映的是作者的人身利益,而不能被针对作品等智力成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涵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声誉要件进行裁判时的裁判理由也千差万别,不利于司法判决的统一。

在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以主观标准所代表的“实质性改变作者表达的原意”为基础。一方面,当不存在演绎性使用的授权时,主观标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作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当涉及演绎性使用的授权时,主观标准可以兼顾实现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促进权利交易的达成。

在适用主观标准进行侵权判定时,为避免作者主观思想无法探求的难题,可以从客观方面来判定作者的思想、观点是否被改变,即以社会大众对原作品以及改动后作品的思想、情感和观点的认知是否有较大区别来判定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注释:

i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

ii 参见陶乾:《不同使用方式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76页。

iii 参见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第42页。

iv 参见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页。

v 参见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73页。

vi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民初51407号民事判决书。

vii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

viii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ix 参见李雨峰、王玫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构——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质疑》,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67页。

x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30页。

xi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

xii 参见熊文聪:《作者人格权:内在本质与功能构建的法理抉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第89页。

xiii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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